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陳映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合併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嗣於審理中,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㈡另就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11 月1日起至丙OO(16歲)、丁OO(14歲)、戊OO(9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6,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190萬6,667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事件,且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查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上開請求期間各為2年、4年、9年,加計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據此上開請求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78萬6,667元【計算式:〈16000×12×(2+4+9)〉+00000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從而,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7元(計算式:18127+2000 =20
12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900元,尚應補繳2,227元(計算式:00000-00000=2227),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