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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8號

111年度婚字第416號原 告即 甲○○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僅受111年度婚字第308號委任)被 告即 乙○○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08號)及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41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即111年度婚字第308號離婚等事件,該卷下稱本院卷),嗣丙○○於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離婚(即111年度婚字第416號),而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丙○○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甲○○離婚,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權依據,經核其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反請求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反請求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㈠伊與丙○○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27

日在台灣為結婚登記。自伊嫁至丙○○旗山家庭後,人生地不熟,然丙○○竟連最起碼關心伊之生活起居都無,每日工作完返家後僅沉溺於電視、線上遊戲中,完全忽略伊,不願履行夫妻間應有之生活照顧義務。且伊嫁到台灣身無分文,丙○○卻連最基本的生活費用都完全未給,而伊母親罹患重病,伊家庭成員均須負擔母親龐大之醫藥費,但丙○○卻未有任何表示,也拒絕支付。伊一方面無法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一方面又必須籌措母親的醫療費用,讓伊憂心如焚、不知所措,不得已僅能離開旗山外出謀求工作,然卻遭丙○○母親要求伊必須與丙○○在旗山一同生活,且其等不但不願負擔伊任何生活費用,甚至要求伊要負起生育之義務,將伊當作生育工具,並一再威脅伊如未答應離婚,將廢止伊在台灣之簽證,致伊簽署110年5月15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伊在萬華從事按摩工作,身體常遭受靜脈曲張病痛所苦,卻遭員警陷害釣魚之行為,以查獲伊在公共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違反善良風俗為由,廢止伊之依親居留許可,明顯是為了配合政策所為之陷害行為。伊事實上並未從事賣淫工作,丙○○卻於訴訟中一再強調伊有賣淫行為而可歸責,漠視伊之人權,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伊與丙○○離婚。

㈡丙○○對伊長期精神虐待,造成伊種種身心傷害,爰依民法第1

056條第2項,請求丙○○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伊來台後因生活所需及母親醫療費用負擔而外出工作,名下並無存款、房產,而丙○○之婚後存款有388萬2,55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等語。

㈢並於本訴聲明:1.請准甲○○與丙○○離婚。2.丙○○應給付甲○○150萬元。反請求答辯聲明為:丙○○之訴駁回。

二、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㈠伊係透過仲介與甲○○結婚,甲○○於106年11月26日來台與伊在

旗山同住,其後告知想離開旗山至台北工作,但因當時有各項事務(體檢、換證等)均未辦理,伊並未同意,期間甲○○之生活費用均由伊委託母親給予,豈料居留證核發後,甲○○即表示其母重病要回大陸探望,並於翌日離台。此後甲○○僅在居留證到期才返回旗山短暫停留以換證,再於取得延長之居留證後隨即離開旗山家。因甲○○長期不在家,家中經濟大權無法交由甲○○管理,因此甲○○要求伊每月給付生活費17,000元,伊無法同意。兩造間除微信聯繫外,甲○○與伊未曾發生親密行為,也拒絕伊的求愛,且皆以其母重病需有人在旁照顧為由,希望伊多加體諒,並安撫公婆。

㈡伊一家體恤甲○○有重病之母,起初同意甲○○返鄉照顧母親,

也曾多次詢問甲○○其生活費用或母親醫療費用是否充足,甲○○皆婉拒,並告稱其手足亦有分擔醫療費用,故無庸婆家擔心及協助分擔,且婆家對於甲○○亦照顧有佳,甲○○指稱遭受虐待及不給任何生活費,與實情不符。至於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是甲○○所提出,伊不願接受長期分隔兩地,且配偶僅於辦理居留證延期時才返家,欲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然甲○○之親友與律師竟當場揚言若伊不同意協同甲○○辦理延長簽證,甲○○會用盡各種方式留台,且會要求伊賠償等語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因為想和平分手故而同意。嗣後伊接獲移民署官員通知甲○○涉嫌妨害風化,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多次出入境證,應限期離台等,方知甲○○欺騙伊要照顧重病母親,實際係於台北從事非法工作。兩造婚姻存續6年期間,甲○○以照顧重病母親為由未與伊共同生活,未履行同居義務,婚後僅短期不足2月共同生活,長期僅短暫透過微信聯繫,來台竟係因從事「非法賣淫」而遭查獲在案,顯然甲○○有拒絕與伊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甲○○惡意遺棄伊,兩造婚姻事實上已有破綻而難以恢復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必然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此情甲○○實有可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又本件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甲○○假藉照顧其母無

法返台,實則於台北從事非法賣淫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依丙○○母親乙○○之證述及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伊並無甲○○所指之虐待不給生活費用之情形,伊對離婚原因並無過失,而甲○○對離婚原因既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伊於結婚及本件基準日時之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是

伊婚前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郵局七筆定存合計300萬元,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三筆定存共110萬元,於111年1月26日存入伊之郵局活存帳戶,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伊於基準日之郵局活存帳戶存款之其中110萬元為伊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之範圍。另附表一編號4至7四筆定存合計190萬元,皆係伊於兩造結婚前所申辦,該定存之到期日皆在112年8月本件基準日後,此實為伊之婚前財產,與本件訴訟及甲○○均無關。又甲○○指稱本件基準日時伊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尚有活存共計88萬2,550元,顯然為婚後財產云云,然其未慮及伊婚前財產有319萬9,443元應扣除,是伊並無婚後財產,甲○○就婚後財產之定義顯有誤解。退步言之,甲○○自結婚後居住於伊家中之期間僅於甫結婚時,為辦理來台相關資料,方居住逾一個月餘,其餘皆係因辦理延長居留證而短暫停留數日,又由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知,伊多次要求甲○○返家同住,甲○○仍持續欺騙其因要照顧久病之母而無法返台,可知甲○○假藉要照顧母親,實則於台北從事非法賣淫,伊直至接獲警方來電方知實情,故甲○○對於兩造婚後生活除無任何貢獻與協力外,長期欺瞞伊,對於家庭並無任何付出、更未共同生活,雙方並無同居共財,倘認伊有婚後財產,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方符公平等語。

㈤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則為:准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6月10日結婚,婚後甲○○來台原同住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丙○○住處。甲○○至遲於107年1月10日離開上開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兩造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兩造曾於110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容載稱「甲方丙○

○、乙方甲○○因不能共同生活協議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婚雙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乙方不得提起任何補償費,乙方有任何刑事問題自行負責,甲乙兩方有反悔的一方要賠償一百萬新台幣。甲方有義務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應為111年5月18日之誤載),協助延長簽證。」等語,然111年5月31日屆期雙方並未辦理離婚登記。

㈢甲○○於110年12月1日被警方查獲有疑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後經内政部以111年4月7日内授移南高二服字第1110910808號處分書廢止甲○○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持有之依親居留證,甲○○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現審理中尚未裁判。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甲○

○係於111年2月8日起訴離婚,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2月8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6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甲○○於106年11月26日入境台灣,原與丙○○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住處,然甲○○至遲於107年1月10日即離開上開住處與丙○○分居至今,期間兩造曾於110年5月15日簽立内容為:「甲方丙○○、乙方甲○○因不能共同生活協議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婚雙方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乙方不得提起任何補償費,乙方有任何刑事問題自行負責,甲乙兩方有反悔的一方要賠償一百萬新台幣。甲方有義務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應為111年5月18日之誤載),協助延長簽證。」等語之系爭協議書,嗣111年5月31日屆期後,兩造雖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然現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並有兩造結婚證、甲○○居留證、丙○○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1、23、29-1、287頁),堪認屬實。

⒊甲○○主張丙○○將其當成生育工具,對其有長期精神虐待等語

,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第403頁)。審酌該錄音內容及譯文,可知丙○○之母親乙○○對於甲○○婚後以母親生病為由,長達4年未與丙○○同住、照顧家庭、生育子女而有所抱怨,甚至提出希望兩造離婚之意見,但並未聽聞丙○○或乙○○表示甲○○必須替丙○○傳宗接代,否則將廢止甲○○在台灣之簽證等威脅話語。再衡以甲○○於106年11月26日入境台灣後,最晚於107年1月10日即離開旗山而與丙○○分居至今,顯見兩造婚後同居時間僅一個月餘,而婚姻本具有相互扶持、繁衍後代之期待,身為婆婆之乙○○因憂心兩造長年分居、復無生育消息,而表達不滿情緒,並提出離婚要求,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認定丙○○將甲○○當成生育工具,對於甲○○有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虐待行為。

⒋甲○○主張丙○○對其不聞不問、不關心其生活起居、不給其生

活費用等節,為丙○○所否認,並抗辯反係甲○○拒絕與其有親密行為,也拒絕其求愛,且皆以母親重病需有人在旁照顧為由,希望其多加體諒等語,是兩造對其等婚後並無親密互動,感情淡漠之事實,固屬一致,然甲○○並未舉證證明丙○○對其不予聞問、關心、不給生活費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採。

⒌丙○○主張其一家體恤甲○○有重病之母,起初同意甲○○返鄉照

顧母親,亦曾多次詢問甲○○其生活費用或母親醫療費用是否充足,甲○○皆予以婉拒,嗣其接獲移民署官員通知甲○○涉嫌妨害風化,遭廢止依親居留許可、應限期離台等,方知甲○○假藉照顧重病母親,實際係於台北從事非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甲○○電子機票收執聯、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5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1年11月21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18495265號、111年12月1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18502945號書函、行政院法規會111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038512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1至351頁、第367至377頁、第379至387頁、卷二第193至205頁)。又證人即丙○○母親乙○○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辦完結婚後,甲○○有來台灣跟與丙○○同住約一個多月,但在拿到居留證後的第二天,甲○○就告訴我們說她母親腦瘤要開刀,她要回大陸看,因為我本身也是人家的獨生女,我母親生病時在醫院也是我照顧了半年,所以我可以同理她,我有同意她回去,但她回去大陸後到第一次居留證延期,中間只有因為要辦理所得稅回來旗山3天,第一次居留證延期後就是2年半後才辦第2次延期,甲○○都是居留證快到期的前半個月還是一個月回來,第2次延期也是她拿到居留證的隔天就說她要回大陸,當時我有跟她說如果可以的話就來來去去,不要一次在大陸那麼久,但她說因為她母親很需要她,所以她沒有辦法。這期間我有辦電話、門號給她,但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對我們都不聞不問。甲○○回來的時候,我會帶她去買生活用品且要給她零用錢,但她跟我說她有錢不需要,她要回大陸我都有叫丙○○換人民幣給她。甲○○第3次要回來辦延長居留證時,剛好是疫情最嚴重的時候,她回旗山家要隔離7天,7天後她跟我說要去台北找朋友,我勸她要再多隔離幾天比較安全,但她在隔離期滿的隔天早上5點多就自己拿了包包跑了,我問丙○○甲○○有無跟他說要離開,丙○○說甲○○有說但他沒有答應,後來經過一個多月快兩個月,我跟丙○○說甲○○再不回來跟我們聯繫,我會去法院聲請離婚,結果甲○○就帶了說是她的姊夫跟表姊的人來,來了之後很兇,意思是甲○○是有娘家的我們不可以欺負她,我就反駁說我們欺負她什麼,我跟她們說若甲○○願意繼續留下來跟我們生活,那我們就和平共處下去,若甲○○還是不願意要回大陸的話,那兩造最好離婚,因為我們等了4年,沒有那麼多的青春,那一次的對談結論就是甲○○還是決定要去跟表姊、姊夫生活,不想在旗山跟我們生活,這就是錄音檔的内容。後來甲○○居留證要到期了,她就帶了一群人來,其中還有一個黃姓的律師,我也是同樣再次確認甲○○要不要留下來一起生活,甲○○就提了條件,就是我們協助甲○○延長簽證,她就無條件跟我們離婚,我問了甲○○說為何要一年後才離婚,甲○○回我說她要在台灣賺錢,我有問甲○○為何之前我跟她提議若她留在旗山,我們可以協助她跟其他兄弟姊妹分擔她母親的生活費,而她不要選擇這樣,但甲○○沒有回應,甲○○就是要求我們協助延長居留證後她會無條件同意離婚,也才會有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31頁),再參互對照甲○○之入出境資料與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可徵甲○○婚後長期以需要在大陸照顧重病母親為藉口,拒絕返回旗山與丙○○同居,實際卻是在台北從事按摩工作賺錢,最後因丙○○母親提出離婚訴求,甲○○恐因居留證無法延期,方與丙○○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⒍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相互提攜扶持始克有成。然兩造自106年6月10日結婚至111年2月8日甲○○起訴離婚時止,婚齡已近5年,同居共同生活之時間卻僅有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1月10日一個月餘,以及甲○○為辦理延長居留證而短暫返回旗山居住之數日,且雙方對其等婚後並無親密互動,感情淡漠之事實,陳述均為一致,兩造更於110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1年5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本件訴訟中表明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情事,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甲○○婚後長期以需要在大陸照顧重病母親為藉口,拒絕返回旗山與丙○○同住,實際卻是在台北從事按摩工作賺錢,已如前述,其顯然未出於誠摯情感對待婚姻與配偶,遑論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有可歸責。而丙○○雖因甲○○故意欺瞞而無法與甲○○同居,然依其提出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其在分居期間主動聯繫、關懷甲○○之次數甚少,言談中亦少有情感交流,對於婚姻之經營消極以對,無法協力營造婚姻之圓滿及幸福,是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終至難以維持,亦應同受歸責。從而,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甲○○、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等提起選擇合併之訴,甲○○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以及丙○○另主張遭惡意遺棄,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甲○○既為有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6年6月10日結婚,結婚時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此為其婚前財產。又甲○○提起本訴之起訴日為111年2月8日,故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11年2月8日,斯時丙○○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實,已據丙○○提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存款餘額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1頁),並有丙○○戶籍謄本、中華郵政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517號、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3600號函、彰化銀行112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64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165至169頁、第215至267頁),堪以認定。⒊丙○○主張附表二之中華郵政即郵局存款其中300萬元係丙○○婚

前財產之變形,與甲○○無涉,不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四筆郵局定存帳號與附表一編號4至7四筆定存帳號相同,顯示為丙○○婚前定存之續存,故此四筆定存為丙○○之婚前財產,合計金額190萬元不應列為丙○○婚後財產。又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三筆郵局定存合計110萬元,係於本件基準日前之111年1月26日解約存入丙○○之郵局活存帳戶,且至基準日尚未領取使用,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31頁),是丙○○於基準日之郵局活存127萬5,928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110萬元屬丙○○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於基準日之財產共388萬2,550元,其中30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300萬元)為丙○○之婚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非屬丙○○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丙○○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承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於基準日之財產388萬2,550元,

經扣除如前所述不應計入分配範圍之300萬元,餘款88萬2,550元為丙○○之婚後財產。雖丙○○主張於基準日時其之郵局與彰化銀行活存共88萬2,550元,應扣除其婚前財產319萬9,443元,是其並無婚後財產等語。惟丙○○婚前財產319萬9,443元中之300萬元業經扣除,自不應再重複扣除。另丙○○未能舉證證明婚後之活存餘款88萬2,550元,係其婚前活存19萬9,443元之變形,自難認屬婚前財產而應予扣除,是丙○○上開主張,尚無足取。綜上,本件查無甲○○有何婚後財產,是甲○○之婚後財產為0元,丙○○之婚後財產為88萬2,55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8萬2,55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甲○○得請求丙○○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44萬1,275元(計算式:882,550元÷2=441,275元)。

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之婚齡為5年餘,然婚後甲○○來台與丙○○同住之時間僅有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1月10日一個月餘,其後亦僅為辦理延長居留證,而短暫返回丙○○旗山住處居住數日,其餘時間均與丙○○分居兩地,且彼此少有互動、感情淡漠,甲○○甚至長期以需要在大陸照顧重病母親為由欺瞞丙○○,拒絕返回旗山與丙○○同居,卻於台北從事按摩工作賺錢,是甲○○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甚明,經核丙○○現存之剩餘財產或係於分居後才取得,或係長期分居後之餘額,難認甲○○對於丙○○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是丙○○抗辯應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始符公平,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

造均屬可歸責,是甲○○、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因甲○○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非毫無過失,故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因甲○○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認應免除其分配額,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一:丙○○之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活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79,257元 2 定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活存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20,186元 合計:3,199,443元附表二:丙○○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活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275,928元 2 定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活存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05,622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000元 合計:3,882,550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