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17號聲 請 人 吳O欽心理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吳O欽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訪視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案件進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中分別與兩造當事人、家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提出報告之次數、所費時間與支出費用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暨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361、451頁,卷三第71、13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5,602元(計算式:33,602+2,000=35,602元)。再參以系爭事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至兩造各自先前各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部份,自得予以扣除,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