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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A06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被告A06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原告11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A06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A06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