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之記載,被告為訴外人A01之生父,然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即被告與訴外人A01間並無真實血緣,則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均為訴外人A01之妹,為訴外人A01之後順位繼承人(詳後述),則此一不明確之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惟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15年5月6日裁定命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43、45頁)。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生母蘇淑玲(現更名為蘇玟菱)與訴外人A01並不認識,惟A01不孕,經當時之高雄縣王金城婦產科診所媒介而認領被告,並於96年11月21日辦理認領登記,然被告與訴外人A01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應無親子關係存在,縱戶政登記上為認領,其認領應為無效,不發生認領之效力。嗣後訴外人A01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而因被告並非被繼承人即訴外人A01(下稱被繼承人)之子,而非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其父母亦先後分別於95、97年過世,則應由原告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妹以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而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子,仍於110年11月9日將被繼承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而應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應回復與原告公同所有等語。
三、聲明:1.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係經被繼承人認領為其子,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如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真實的血緣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予以證明。原告固提出被告與證人A02(按:被繼承人堂哥)之DNA鑑定報告,而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真實之血源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用以做DNA分析的檢體,是否確實為被告的生理組織?又證人A02與被繼承人的DNA相似程度如何,能否認定證人A02與被繼承人確實有血緣關係?以上諸情,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根據戶籍登記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的親屬關係,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的親子關係也同樣有戶籍登記為依據,原告可以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在戶籍登記上之親子關係,同樣被告可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在戶籍登記上的親屬關係,故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除戶籍登記的證明外,足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確實有血緣關係的證據,否則不能提起本訴,進而要求被告做血緣鑑定。
三、而被繼承人在認領被告時,是完全有意識能力的成人,一個有完全意識的成人,可以處分自己的財產,也可以決定部分的身份關係,本件是被繼承人自己決定他跟被告的身份關係,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已經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何以原告等的權利能大過被繼承人,而得無時效限制,隨時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也是被繼承人決定讓被告來繼承被繼承人的香火,讓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應該沒有大過於被繼承人的權利,來推翻被繼承人生前的決定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21日認領被告,103年4月18日經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白雪婷收養。嗣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白雪婷於110年8月2日離婚,約定由訴外人白雪婷行使被告之親權。
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原告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妹。
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返還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法學方法論上的一個重要概念,乃於法律內從事法之續造(類推適用)的前提,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所謂未設規定,則指不為法律的可能文義所涵蓋。至於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另件案例類型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時效限制,已如上述,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並未有時效限制,其餘身分訴訟類型中,僅有家事事件法第64條、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設有時效限制。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先探究者,即為婚生否認訴訟之規範目的為何,其次再判斷此一理由,是否得依平等原則,類推至未設有法律規範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
二、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即確認親子身份關係存否之訴訟,亦應與婚生否認之情形相同,而有期間之限制: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第696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所明揭。是人民之家庭權,係基於人格自由,及發展自我之尊嚴與價值,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是婚生否認之訴之所設,係在確保當事人獲知血統來源,確定真實身分關係,以確保人格權,及以此所拓展之家庭權。然為兼顧身分之安定性,從而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即逾越一定之期間後,縱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亦不得再行透過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推翻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3號、104年度台上第1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子女,依法即被
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毋庸任何其他要件(如書面、法院認可)或事實(如受胎期間中夫妻應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如欲推翻此一推定,原則上均須於知悉後2年內為之。衡諸吾國一般民間觀念中,對於「傳宗接代」、「香火」等血緣傳承觀念仍相當重視的情形下,立法者何以能制定此種「明明不是我的(自然血親後代),卻被(法律)當成我的,還不准我再爭」的規定,且為上述實務見解所肯認,並進而擴及至:如已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亦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即已明白揭示理由係在於: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是該號解釋雖宣告當時的民法第1063條因未賦予子女得獨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違憲,然亦說明「有關機關應斟酌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之除斥期間之長短、其起算日並應考慮子女是否成年及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生父並無血統關係之事實是否知悉等事項,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改進,而使子女在一定要件及合理期間內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按:粗體底線為本院所加),亦即並未要求立法者須使生父、子女得不受期間限制地,任意主張否認生父、子女之訴,而認須有一定之起訴之除斥期間,究其原因,實係上述「身分安定」之考量。從而,立法者方本於上開解釋意旨,就子女、夫妻、繼承權受侵害之他人分別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限制。蓋訴訟權固然受憲法所保障,然保障訴訟權之另一方面即使婚生推定之父母、子女間之親子、家庭關係,即攸關情感、法律上之眾多關係(扶養、繼承等),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基於家庭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從而即有限制於一定期間後使之終局確定,即「任何人」均不得再行爭執之必要,以確保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至於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害其等之家庭權、人格權。
㈢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未如同法第64條、民法第1
063條,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其結果,固係保障原告得以以訴訟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有(無)親子關係之訴訟權,然由於其權利之行使,將使被告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限制,即其等間因此等關係而生之親密生活、感情交流、法律上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如扶養、繼承關係等)於成立後,永無止境地存有遭受挑戰之可能,無論是經歷長期訴訟之煎熬,抑或是事後遭法院確認為存在/不存在,從而導致其等長期生活關係(含情感、法律等)遭到根本的變更。而此類親子訴訟之當事人,其等人格權、家庭權之保障,當無異於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之理由,從而依據上述說明,此時即存有規範漏洞,而有類推婚生否認之訴之期間限制,以平等保障婚生否認之訴(本質上即為親子訴訟之一種)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之當事人。
㈣申言之,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均係在於透過訴訟,而產生新的身分關係變動。而婚生否認之訴既設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用以在「真實血緣」與「身分安定」間加以權衡,並經釋憲機關肯認其合憲性,從而,如逾期始行提出否認之訴,縱令此「法律上」之「父子(女)」並無自然上血緣關係,此時立法者亦已不許此一法律上父子(女)關係,再為任何變動,無論係父子(女)本人,抑或第三人,均然,此並為吾國實務上穩定之見解,已如上述。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既已為釋憲者肯認,得作為合理限制當事人以訴訟推翻之理由,則立法者當無區分「婚生否認」或其他一般「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即以訴訟種類,作為「身分關係」是否得永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之區分標準之正當理由。
㈤如在本件中,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被繼承人於認領時即已
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並無血緣關係,並自承被繼承人係「以偽造之資料,佯稱為被告之生父,逕行自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略以:A01是我的堂弟。A01生前跟我關係不錯,我常常住他那邊,從A01十幾歲的時候開始,我就幫我叔叔開卡車,我們堂兄弟姊妹感情都不錯。我知道A01有一個小孩,抱回來的,是A01親口跟我說的,應該是96年的時候,怎麼找到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去認領回來的。A01不孕的事情,還有很多家人知道,A01阿姨,父母都知道,妹妹也知道。大家都知道是因為他想要小孩,可是他說他不孕。我聽說是收養的程序要很久,所以認領比較快,他是男生,需要的是男生,就用認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3頁)。
又被繼承人係於96年11月21日親自辦理認領申請,有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倘若被告確非被繼承人之子,係因被繼承人僅為自身「想要」有兒子,即未依據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進行收養程序,而逕由診所媒介,在明知無血緣關係之情形下,偽造文書而認領斯時方為嬰兒之被告,且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家屬均已知悉。倘若本件之背景,更易為在婚生推定之情形,即「被告係於被繼承人與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出生,而於96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知悉被告與其並無血緣關係」,在此時之情形,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21日起,即已不得再行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亦已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蓋因被繼承人亦已逾法定期間,則繼承人亦不得提起;則何以本件被繼承人「規避民法關於收養規定」、「明知被告與之無血緣關係」、「偽造文書為認領行為」之情形下,原告等繼承人仍得不受任何除斥期間限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否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身分關係?蓋二者間實無任何為差別待遇之正當事由存在。又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甚至還未成年,而未成年人之人格,應受憲法特別保障,已為我國憲法實務所採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本件被告(乃至於其他此類訴訟之未成年子女,亦然)而言,其在「被」辦理認領登記的時候,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與面前這個男人,有沒有血緣關係,當然更不可能對這個男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表示任何意見。但在這樣被認領之後,所(可能)建立的感情、連結,卻可以在數(十)餘年後,被當事人僅以「當初辦登記時沒查清楚是不是我的小孩」,或是「當初他爸爸只是想要男生傳宗接代,但後來不想養了,還是算了」等理由,被拿到法庭上來,硬生生撕裂,此是否符合憲法法庭於上開憲法判決所明揭:「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之意旨,實昭然若揭。
㈥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固然基於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得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確定身分關係,然仍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蓋被告之家庭權、人格權,亦應受憲法所保障,蓋無論婚生否認之當事人間,或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當事人間,其等之應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當無差別,從而此處即存有法律漏洞,而應透過類推適用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加以填補。
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如依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知被告並非其
子,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被繼承人於以認領,而建立與被告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之日起算2年,即98年11月21日後,即不得再行主張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而因被繼承人係於法定期間屆滿後之110年8月25日始死亡,類推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後,原告即已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具有確認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其
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後,被繼承人已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提起本訴,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與法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返還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