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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辛OO

壬OO已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追加 原告 癸OO

庚OO丙OO乙OO甲OO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其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先養父AOO盜領及不當取得或處分被繼承人DOO存款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AOO遺產範圍內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辛○○、壬○○、己○○與癸○○、丙○○、乙○○、甲○○、庚○○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辛○○、壬○○、己○○於起訴後具狀聲請命癸○○、丙○○、乙○○、甲○○、庚○○追加為原告,本院並函請癸○○、丙○○、乙○○、甲○○、丁○○接獲通知起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癸○○、丙○○、乙○○、甲○○、庚○○於收受裁定後,均具狀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6-1、319頁、卷二第62-1至71頁),本院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命癸○○、丙○○、乙○○、甲○○、庚○○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癸○○、丙○○、乙○○、甲○○、庚○○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追加原告癸○○、丙○○、乙○○、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OO(其配偶EOO於99年3月15日死亡)為壬○○暨己○○先父戌OO(已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癸○○、辛○○、丙○○暨乙○○暨甲○○先母BO珍(已於9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丁○○先養父AOO(已於97年4月23日死亡)、庚○○及COO(95年10月15日死亡,絕嗣)之母,業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兩造為DOO全體繼承人。DOO生前因身體欠佳及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原委任COO代為管理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系爭3帳戶),以支應其日常開支,在95年10月15日COO死亡後,則改委任庚○○及AOO代為管理系爭3帳戶。詎AOO竟利用持有、保管甲、乙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4月1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多次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61萬1,900元,已侵害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且不法侵占DOO之財產並逾越受任之範圍,致DOO受有同額之損害,AOO則受有同額之利益,自應償還給DOO。而AOO既已死亡,被告為AOO之繼承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如數償還上開金額與兩造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由兩造全體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主張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於繼承AOO財產範圍內應返還2,461萬1,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DOO如前開第一項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㈢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DOO同住,對於DOO生活起居、醫療保健所花費費用毫無所知,單純係臆測DOO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遭盜領。原告在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39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前案)中,已主張係庚○○所提領,該案尚未確定,原告又於本件改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AOO所提領,原告究竟主張為何人提領已有不明,復未就此舉證,如何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是AOO所提領;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多少用於家庭開銷、多少用於交付父母,均未經原告說明。且原告先前針對庚○○是否盜領DOO存款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07年度偵字第6352號不起訴處分,迭經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按:現已改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經駁回,認定理由略為DOO家庭開銷甚大,庚○○提款支應DOO生活,難以認定庚○○獲不法利益,足可供本件參考。退步言之,縱可認定是AOO所為,因AOO平日與DOO同住,奉父母之命提領存款供家用,甚為平常,DOO於系爭期間精神意識正常,甚至能於97年9月18日為代筆遺囑,DOO當時知悉卻未為異議即表示已同意。又本件原告主張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97年4月18日,侵權行為部分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DOO為壬○○暨己○○先父戌OO(DOO長子,於105年1月1

1日死亡)、癸○○(長女)、辛○○(次子)、丙○○暨乙○○暨甲○○先母BO珍(次女,於96年5月29日死亡)、丁○○先養父AOO(五子,於97年4月23日死亡)及庚○○(三子)、COO(四子)之母。DOO業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配偶EOO於99年3月15日死亡,DOO四子COO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無子嗣〉),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279、287至299頁)。

㈡兩造為DOO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不分割協議。癸

○○、辛○○、庚○○、丁○○應繼分各1/6,壬○○暨己○○應繼分各1/12,丙○○暨乙○○暨甲○○應繼分各1/18。

㈢被繼承人DOO所有之甲、乙帳戶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4月18日間,有提領2,461萬1,900元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發生已逾十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AOO最後一次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7年4月18日,原告縱令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迄107年4月18日,其十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已完成,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十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內之印文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私文書負責,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DOO之甲、乙帳戶有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4月18

日間,有提領2,461萬1,900元之情,有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OO於系爭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AOO保管、持有,且AOO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DOO之護士子○○於前案中證稱:AOO還在世時會拿

印章、存摺給我去匯款,我回來再交還給他;AOO過世後是EOO保管,也有請我去匯款。他們要我匯款薪水的時候,有時會請我順便領現金,我領回來就會交給他們,紅白包我不會處理,跑腿送禮才會,會叫我打電話連絡廠商來修理電器,金額不大就會拿錢給我。AOO曾將存摺印章拿給我過,但是不是AOO保管我不知道,EOO、AOO都有請我去提款給他們過。96年7月2日90萬元、同年8月1日90萬元、同年月14日90萬元、同年月23日80萬元、同年10月16日90萬元、同年11月1日90萬元,是AOO請我領的,我回來就是交給AOO,我沒有問他是不是全部當作家用,裡面包含交給我做為家用的錢,但是不是全部拿來做家用我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37、

239、247至249頁、卷五第265頁);證人即庚○○配偶連麗珍於前案中證稱:COO死亡後,當時AOO跟父母同住,基本上是AOO協助父母處理,我們沒有管帳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06頁)。證人即DOO之管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1年底在DOO府上工作,直到COO過世後一年約96年5、6月時離職,COO過世後是庚○○在處理帳戶的事情,但庚○○有時住美國,如果庚○○不在,會拿給AOO,由AOO把帳戶跟存摺交給我處理。DOO都交給COO處理,COO死後,就交給庚○○,AOO比較少經手家中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147頁)。是證人子○○、戊○○均證稱在COO死後,AOO有時會將帳戶及存摺交付家中員工並指示提款,但是否於系爭期間係固定由AOO保管帳戶,其二人均無法確認。至證人連麗珍雖證稱COO死後,庚○○沒有管帳等語,然其係庚○○之配偶,立場難免偏袒庚○○而模糊其詞,應以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家中員工子○○、戊○○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期間庚○○與AOO均可能管理系爭3帳戶。

⑵96年3月2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13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28日(附表一編號14、22、26、27、29)之取款憑條之筆跡彼此間筆畫特徵均相同,有取款憑條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7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5、213至215頁),復經本院調閱AOO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前述取款憑條之筆跡相互比對:上開編號14、22、26、27、29取款憑條,在運筆走勢、筆跡結構、勾勒、轉折、氣韻神態與AOO筆跡近似,如「拾」、「捌」字提手旁左上方均有轉折非直豎,且手部的撇較平行(類似橫),與其「楊」字之木字旁左上方同樣有轉折;又如阿拉伯數字之「1」慣習由右上往左下運筆,堪認為同一人筆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⑶是依照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固然堪認AOO確

實偶有親自或指示證人子○○提領部分款項等情,但依照證人戊○○所述,在COO死後、AOO生前,原則係由庚○○保管帳戶,庚○○與AOO之間關於保管帳戶、授權家中員工提領之情形,是否如原告所指可明確劃分,即系爭期間全由AOO保管,實難認定。原告以AOO曾提領或授權子○○提領部分款項,推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全部均是AOO所提領,舉證仍有不足。況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經提領之款項如有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AOO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係趁被繼承人DOO意識不清時擅自領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子○○於前案中證稱:DOO於94年時意識都還很清楚,

99年DOO情緒起伏比較大,有帶去給醫生看,可是意識很清楚,可以辨識別人跟她說的話。尤其她對錢的東西很敏感,會問我晚上看護的錢我有沒有給看護。在EOO99年過世時候DOO的狀況還好,在DOO過世前兩年都還會問我護士的錢有沒有給,當時DOO意識清楚;辛○○回來會跟DOO聊天互動,會叫她媽媽也會對話,一直到DOO過世前都是如此,DOO不會來問我帳戶的錢,但她清楚家裡哪些東西壞掉要支出等語(見前案卷四第235、249至251頁)。證人連麗珍於前案中證稱:DOO意識很清楚,比較不清楚應該是104年之後比較時好時壞,到過世前2、3個月就很不清楚。DOO是對金錢很敏感的人,會想要我們出國前先去領錢,就不用叫管家去處理,幫父母領的錢都放在DOO家裡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07、30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OO在我在職時(91年底至96年5、6月),意識狀態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證人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DOO於過世前幾年之精神狀況雖稍有起伏,但仍能辨識周遭親屬並與之互動,遑論系爭期間係DOO過世前10餘年,當時DOO之意識狀態甚為正常,並無特殊異狀。

⑵原告雖主張DOO有失智症,並提出DOO於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然DOO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9年5月10日,第一次至高雄長庚針對失智症問題看診之時間為97年11月24日,本件系爭時間則為95年10月16日至97年4月18日,是上開病歷及身心障礙均是在系爭時間之後,無由依此認定被繼承人DOO於系爭期間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系爭期間AOO與父母同住,而EOO與DOO已屬年邁,需支應醫療費用、家中員工費用、生活開銷(詳後述),概括授權委由同住之AOO代為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AOO本於委任關係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然無從認定被繼承人DOO於系爭期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其可能自行提領或自行授權AOO以外之他人處分其存款,或概括授權AOO提領及處分該等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AOO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DOO甲、乙帳戶內之存款,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已難認被繼承人DOO對AOO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⑶再者,前經本院認定係AOO自己提領或AOO授權子○○代為

提領之金額,多為80萬或90萬元,惟查DOO所有之甲帳戶在系爭期間前之95年1至9月間,即在95年1月、5月、8月、9月均有單月多次提領90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非於原告所指之系爭期間由AOO保管帳戶後始有頻繁提領大額金錢情況;又倘AOO確有未經同意盜領、逾越授權範圍提領之意,為何不一次性大額提領,不但能減少多次提領之勞力時間,更能快速掏空被繼承人DOO帳戶。然系爭期間開始前一日即97年10月15日時,DOO之甲帳戶1,687萬3,748元,於系爭期間結束之後一日即97年4月19日時,尚有3,968萬8,932元之存款,可見DOO甲帳戶金額不減反增,尤以DOO家族之財力雄厚,欲負擔每月百萬之家庭生活支出仍非難事。依常理推斷,在COO管理DOO帳戶時,即有單月多次提領90萬元之情,較似其家族習慣按時提領固定金額,在家中存放一定現金備用,AOO所為不過延續家中習慣。被告辯稱AOO係經授權提領、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屬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AOO玉山銀行帳戶於96年3月29日、同年4月16

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均有提領90萬元現金之情,且上開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4、17、22、23、29、30所示日期相同,可見AOO於同一日提領DOO存款及自己存款,更表示有某種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固然提出AOO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855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至11頁)。然AOO提領自己帳戶之款項,係其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且一般人亦可能利用替父母親至銀行辦事之機會,一併處理自己財務以節省時間,反可見其刻意區分自己帳戶與DOO帳戶,並無將DOO帳戶款項逕予轉入自己帳戶之情。原告所指AOO提款有特定用途,主張及舉證尚嫌空泛,難以採信。⒋原告雖又主張:家中員工薪資、水電、電話費、稅費均已

直接由被繼承人DOO帳戶轉帳扣款,並無提領大額現金需要;且依照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案件中,庚○○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被繼承人DOO每月生活開銷不過10萬元,AOO卻於系爭期間提領2,461萬餘元,並非合理等語。經查:⑴庚○○前向本院聲請宣告DOO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許可處分

DOO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可參。庚○○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中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乃係自103年7月至105年9月之支出明細、薪資轉帳資料,此段時間每月家中員工合計薪資大多在30萬上下;含家中員工薪資在內之每月家庭生活支出,則多在35至70萬之間,部分月份會達到85萬、89萬、94萬甚至118萬元(見前案卷五第425至479頁),應可先予認定。然系爭期間係95年10月16日至97年4月18日,能否以103年7月至105年9月之平均月消費支出回推系爭期間之花費,實屬有疑。因AOO於97年4月間死亡、EOO於99年3月間死亡,家庭成員已有異動;況本件兩造家庭經濟能力有一定水準,其二人生前之醫藥費用、生活費用、社交費用自非在少數,亦可能聘請更多家庭僱工照顧其二人、打點家務,以其等過世後之家庭消費推測系爭期間之消費,極可能失準。是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DOO每月生活開銷不過10萬元,已難信為真實。

⑵又查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案件所記載被繼承人DOO於103

年7月至105年9月之支出推算,僅試舉幾筆較大金額者:103年7月傅醫師基金會10萬元、103年8月整地3萬元、103年9月中秋送禮4萬8,800元、wendy紅包20萬元、103年10月化糞池工程4萬6,030元、104年1月傅醫師基金會10萬元、104年2月東海基金會10萬元、整地4萬5,500元、過年紅包20萬元、104年6月廟宇捐款5萬元、104年7月整地3萬8,000元、104年9月中秋送禮3萬6,900元、104年10月整地7萬5,500元、104年12月仲介費80萬元、105年1月捐款10萬元、105年2月過年紅包21萬元、捐款30萬元、105年3月禮佛拜拜30萬元、105年7月布施捐助20萬元(見前案卷五第425至479頁)。又原告自承係將轉帳部分扣除紅包、仲介、禮佛、布施、捐助、墓園修繕等費用後,平均每月為8至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頁),然以上開現金支出金額及頻率推估,顯然可謂係常態性支出,而應列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辯稱DOO家中現金支出每月絕不僅10萬元,AOO縱有提領現金,也是支應家庭所需等語,應非無稽。

⑶證人子○○於前案中證稱:紅白包基本上是庚○○自己支付

,這種支出很多,這是他們家庭傳統,也有一些送醫師、律師的花費,一年三節都會送,EOO去看醫生時就會說他要送禮,所以不只是三節。扣掉員工薪資每月家庭費用平均要30、40萬元,看護、廚房、園丁試做都是付現金,DOO使用的醫療器材也經常要換管,一次都是訂一整盒,我身上一定要有一點錢,家裡都要準備幾十萬。我自己有手寫記帳,也有用電腦打成報表,就是如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支出明細,我不是每個細項都會記,每月現金支出還有用在清理魚池、搬運樹木、換家具、修理家具、醫療用品上。有聽他們說過家裡誰結婚要包多少錢,包20萬元是很平常的。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支出明細所載每月10至20萬元,與我所述30、40萬元不同,是因為有部分是從庚○○那邊支出,那邊費用我就不清楚所以沒有記載。醫師基金會有匯款了幾次,家裡有很多土地,要經常請人維護,整地是常態,還有中秋送禮、化糞池工程等。庚○○自己的支出我知道的我也會寫,我不知道的就不會寫(見前案卷五第257至259、263至267、271至273頁);證人連麗珍於前案中證稱:員工來幫EOO過生日,EOO都會包紅包給員工,也會送醫師禮物,這是家裡習慣,過年、中秋、年底都會買禮物送照顧過家裡的每個醫生,親戚朋友也會送。DOO長年不良於行,但神智清楚,把家裡打造成比私人醫院更適合她居住,每天要導尿兩次、飲食打碎、驗血六次,這些醫療器材、照顧費用支出,每月需要6萬元及其他營養品。除了薪資轉帳外還有現金提領,小部分金額如冷氣維修、家具修補、油漆、白蟻都是現金支付,家裡每月現金支付除了40、50萬的員工薪水外,現金支付每月也要30萬元。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支出明細是本館路本身的日常生活支出,其餘如買塔位、紅包,不會去跟子○○講等語(見前案卷四第308頁、卷五第243至24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OO家很喜歡送禮,尤其是送醫生,一次就送好幾個醫生,紅酒要幾箱、櫻桃要幾箱,都是給現金;土地買賣、整地,都是透過丙○○去處理,就不會透過我,DOO孫子如果從國外回來,也會包很大包的紅包給孫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3頁)。

⑷是上開證人證述關於DOO家族喜愛送禮,對於認識的律師

、醫師、員工均會餽贈禮物、出手大方,對親族晚輩也會給予紅包。且家中除員工薪資外,其他如醫藥費、修繕費、土地管理等花費甚多,很多需要現金支付,互核大致相符。且查此些支出明細,也有部分係慈善捐款,可見DOO家族對於公益也不遺餘力。是DOO家族家大業大,家族人丁、員工人數非少、土地眾多,因而衍生之管理費用更不勝枚舉,其中雖就員工薪資、稅費、水電費等設定轉帳,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其他現金支付者仍佔相當比例;又子○○僅就自己所知部分記錄,倘雇主有其他社交餽贈花費,未必會一概讓子○○得知,此為證人連麗珍、子○○一致證述在卷,且合乎雇主希望保留隱私之常情,應認屬實。則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案件中之支出明細,雖已列舉諸多支出雜項,但猶可能有未盡之處,原告主張以該案件所列花費估算被繼承人DOO每月生活開銷,則既然被繼承人DOO花費不高,可推認AOO為盜領等語,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AOO有盜領、逾越受任權限處分上開

款項之事實。而被繼承人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使用或其他處分行為,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其名下之存款,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人於生前授權AOO或其他第三人提領使用及處分,自已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AOO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係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AOO遺產範圍內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請求遺產分割,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丁○○於繼承AOO財產範圍內應返還2,461萬1,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有關提領部分(新臺幣)編號 日期 甲帳戶 乙帳戶 1 95年10月16日 80萬元 2 95年10月17日 70萬元 3 95年10月27日 70萬元 4 95年11月2日 90萬元 5 95年11月21日 80萬元 6 95年12月1日 70萬元 7 95年12月18日 90萬元 8 95年12月20日 90萬元 9 95年12月25日 70萬元 10 96年1月2日 80萬元 11 96年2月2日 60萬元 12 96年2月15日 90萬元 13 96年3月1日 70萬元 14 96年3月29日 90萬元 15 96年4月4日 60萬元 16 96年4月16日 4萬3,400元 17 96年4月16日 90萬元 18 96年5月8日 52萬2,000元 19 96年5月8日 80萬元 20 96年6月6日 90萬元 21 96年7月2日 90萬元 22 96年7月23日 90萬元 23 96年8月1日 90萬元 24 96年8月14日 90萬元 25 96年8月23日 80萬元 26 96年9月13日 90萬元 27 96年9月17日 90萬元 28 96年9月17日 4萬6,500元 29 96年9月28日 90萬元 30 96年10月16日 90萬元 31 96年11月1日 90萬元 32 97年4月18日 90萬元 合計2,461萬1,9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壬○○ 12分之1 2 己○○ 12分之1 3 癸○○ 6分之1 4 辛○○ 6分之1 5 庚○○ 6分之1 6 丙○○ 18分之1 7 乙○○ 18分之1 8 甲○○ 18分之1 9 丁○○ 6分之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