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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曾聖勝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謝麗瓊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法一欄所示,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法二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與前婚配偶即訴外人吳金鳳於55年結婚,並育有訴外人曾振嘉及原告。嗣丙○○與吳金鳳於91年間結束婚姻後,另於92年9月間與被告結婚,訴外人曾振嘉則於108年間死亡,是丙○○於110年5月16日死亡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丙○○前婚之子女,被告為丙○○現任配偶,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丙○○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特留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原告收受地政機關通知,被告已持丙○○104年5月7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丙○○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全數登記於己名下,又原告嗣查悉丙○○遺產即附表編號10、11、15、16、18之存款,有於附表「死亡前變動」與「死亡後變動」欄所示之情形遭被告挪用,然見證人王家鈺律師並未親見丙○○親書遺囑過程,系爭遺囑不具形式真正且應非由丙○○書寫全文,系爭遺囑應為無效遺囑,原告自得依應繼分取得丙○○遺產。退步言,如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然系爭遺囑經丙○○表示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剝奪其繼承權等語,應屬不實,是原告繼承權仍應存在,惟系爭遺囑內容表明丙○○遺產全歸屬被告取得,實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為此,原告先位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備位則以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而行使民法1225條扣減權為由,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挪用附表編號10、11、15、16、18存款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丙○○遺產所遺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法一欄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 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法二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丙○○親書,並經王家鈺律師見證且核對丙○○真意及字跡無誤,丙○○亦在王家鈺律師面前親自簽名蓋印,已符自書遺囑成立生效要件,是系爭遺囑自為真正有效。又系爭遺囑第(三)項記載:「本人與已離婚之前配偶甲○○○所生二子,長子曾振嘉及次子乙○○二人自70年間本人從南非返國後即不相聞問,且從未扶養過本人,因此前開所有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人特此表示此二子均不得繼承」,是丙○○已剝奪原告繼承權,原告自不得繼承丙○○如附表所示之所有遺產。實則被告自92年與丙○○結婚以來即未曾見過原告,而至丙○○死亡為止,長達30年期間,原告始終未曾探視丙○○,遑論丙○○生病期間原告更未曾聞問,已顯然違反我國孝道固有倫理之甚,足致丙○○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已構成對其重大虐待行為。是以,丙○○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而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其遺產,其來有自。而原告既已喪失其繼承權,本件應由被告全部繼承丙○○之遺產,原告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63至2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丙○○與前婚配偶即訴外人吳金鳳於55年結婚,並育有訴外人曾振嘉、原告。丙○○於91年間訴請法院確認與吳金鳳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丙○○於92年9月間與被告結婚至今。訴外人曾振嘉於108年間死亡,遺有一子於106年間經他人收養,嗣丙○○於110年5月16日死亡時,原告為丙○○之子,被告為丙○○配偶,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丙○○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四分之1 。

(二)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以及附表編號10至19「死亡時餘額」欄之存款。被告於110 年8月11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現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有於「死亡後變動」欄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0、11、15、16、18之存款。

(三)被告繳納丙○○遺產稅1,361,855 元、110 年4 月28日至5月16日丙○○死亡前之住院醫療費用52,125 元、丙○○喪葬費用180,475元,如本件丙○○遺產需分割,原告同意扣除即先行返還被告後再行分割。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65頁)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如(一)系爭遺囑真正有效,則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三)如(一)認定系爭遺囑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應返還被告於丙○○生前生後提領附表編號10、11、15、16、18存款後再行分割丙○○所遺之遺產,有無理由?

(四)如(一)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以及(二)認定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備位聲明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至9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應返還被告於丙○○生前生後提領附表編號10、

11、15、16、18存款後再行分割丙○○所遺之遺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惟系爭遺囑之原本業由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當庭提出,並經本院勘驗且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又系爭遺囑蓋印之印鑑章與丙○○印鑑證明一致,並與丙○○72年2 月4 日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78年5 月7 日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連線通儲申請書原本,以及89、96、97、99、100、101、102、103年郵局存款單及各式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上所蓋印之印章相同,系爭遺囑上丙○○之簽名,與丙○○72年2 月4 日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78年5 月7 日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連線通儲申請書原本,以及89、98、10

2、103年郵局存款單及各式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上存留「丙○○」本人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在勾勒、筆觸、運筆、轉折、筆順、字形大小均相似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291頁),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家鈺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丙○○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丙○○親簽(本院卷三第291頁),足認丙○○確有親自簽名及蓋印其印鑑章於系爭遺囑之事實存在,從而系爭遺囑確具形式真正性,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具形式真正乙節,並非可採。

2.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非丙○○本人親書,而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家鈺證稱:有一日,丙○○認為他年歲也大,希望立一遺囑,就找我商量,之後我就至他家討論遺囑內容,他表示希望將財產遺留給現任配偶...(略)我就按照他口述的內容,且他也有拿土地謄本展示其名下財產,我就按其意思寫了一份稿,並告訴丙○○這個應該親自寫。我把擬稿交付後,請他考慮好,最後丙○○過一段時日後,電話告知我他已決定好,叫我去他家作證。我就約定一日,下班後,從三多路搭乘捷運至丙○○家中,抵達之後,他已寫好了,只剩下簽名及日期尚未填寫,我就詢問是否從頭到尾都是由他親自書寫,他答稱是的,我就請他簽名、寫日期,他寫好後,我就在上頭簽我自己的姓名、身分證等。書寫過程沒有看到,但他拿了寫到全文及「收執」處,「證人」、「立遺囑人」、「中華民國、年、月、日」的遺囑,我也認得他的字跡,也向他確認過是否為其親自書寫,他也確認是由其所親寫的,當時丙○○言語、行為能力完全正常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而系爭遺囑為丙○○親自簽名蓋印,既已認定如前,而系爭遺囑全文字體大小、筆順均與丙○○親筆簽名相仿,復觀遺囑原本全文內容連貫、筆跡一致,無塗改痕跡,有記明書立遺囑年、月、日及簽名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291頁),再證人王家鈺當場亦向丙○○確認是否為其親自書寫全文無誤,從而證人王家鈺證稱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至原告雖以證人王家鈺未親見丙○○親書系爭遺囑全文而否認系爭遺囑具備自書遺囑要件,惟丙○○斯時語言行為能力完全正常,並已親自向證人確認系爭遺囑確實為其親自書寫,且系爭遺囑字體與丙○○親筆簽名字跡相仿,抬頭載明「自書遺囑」四字,內文載明:立遺囑人丙○○...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下...等語,且有記明年月日為「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並在文末親自簽名「立遺囑人丙○○」等字,未經任何增減或塗改等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遺囑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之自書遺囑,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為有理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直至丙○○生病、死亡為止,長達30年期間始終未曾探視丙○○,足致丙○○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已構成對其重大虐待行為,對丙○○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等節,經查:

(1)系爭遺囑第二點(三)載明:「本人與已離婚之前配偶甲○○○所生二子,長子曾振嘉及次子乙○○二人自70年間本人從南非返國後即不相聞問,且從未扶養過本人,因此前開所有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人特此表示此二子均不得繼承」(本院卷一第388頁),是丙○○生前於104年5月7日訂立系爭遺囑時,提及原告三十年來對其不予聞問,未盡對其之照顧義務,亦未扶養提供生活費等情事,此核與證人王家鈺證稱:在該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45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前,就有朋友介紹認識協助他們家處理官司,包含界址關係、遷讓房屋等訴訟,之後愈來愈熟識,就成為朋友,我與丙○○熟識,成為朋友也常常至丙○○家拜訪,一年起碼會見面3 、4 次,他再婚之事也跟我商量過。丙○○認為他年歲也大,希望立一遺囑,就找我商量,他表示希望將財產遺留給現任配偶,我告知可能會涉及特留分的問題,他有說明為何其不想留給他子女的原因,我認識丙○○那麼久的時間,未見過丙○○的子女,他說他年輕時被派駐非洲擔任農耕隊,駐地很多年,返臺後就跟配偶處不好,之後就離婚。我認識丙○○時,他的前妻及子女就不在了,我未見過他的前妻及子女,他說他的二名子女跟著前妻離家未再回來,據他所知,子女應該也是在橋頭附近,但就是沒有往來。丙○○幾乎可說是跟親友都無往來,很孤單,有時他就會把這樣的心事告訴我。他前妻將二名子女帶走後,一直到我認識他,子女從來沒有再與他見面,他內心的感受不好,認為二名子女已不認他了,雖他不能真的與子女斷絕子女關係,但在他內心已不願留下分毫給那二名子女。丙○○長期以來,從來不提他的子女,他從來不跟我提他的小孩子,他就是認為他沒有這二名小孩子的樣子。丙○○知道他們在高雄橋頭、路竹附近這一帶,但確切的地址丙○○是並不知道的,且這三個人從不來看他、也從不來看望、也沒有打過一通電話,所以丙○○才很生氣。

是說二名子女都沒有來看他,我從認識丙○○後,我本身也從未見過二子女,但我知道是法定繼承,所以當然會特別跟他解釋。應該用四個字「水火不容」形容彼此的關係,丙○○怎可能還去找他們,他們甚至連一通電話都沒來過,他怎可能主動探望,遺囑上面記載清楚,「不相聞問」就是這樣的形容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7至41頁),而考丙○○與前婚配偶即訴外人吳金鳳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由證人王家鈺擔任丙○○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頁),再證人王家鈺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而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家鈺數次參與丙○○人生重大身分事務處理與決定,顯見其對丙○○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從而證人王家鈺上開證述其與丙○○為多年好友並知悉其家庭狀況、丙○○與原告等人關係水火不容、丙○○為原告等人從未探視而感內心苦痛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有高度參考價值。

(2)再者,被告陳稱其自92年結婚起至丙○○110年5月16日死亡時,均未曾見過原告,兩造直至丙○○亡故後之110年5月31日始初次相互見面,以及原告與丙○○二十年間未往來等節,原告並未爭執且亦分別當庭或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第85頁、本院卷三第216頁),再證人王家鈺亦證述其自承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45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90年起認識丙○○,至丙○○110年5月16日死亡時之20年間,均未見過原告等語,復參丙○○於110年4月入住醫院至5月16日死亡時,均無原告探視丙○○之紀錄,亦有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及住院護理紀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22至149頁),準此,堪認原告與丙○○二人之間,確已至少20年未曾見面,原告於丙○○臥病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探視等事實,應足認定為真。

(3)而參原告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通昌街一帶,丙○○死亡前居住於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一帶,此有戶籍及除戶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頁、第51頁),二地為緊鄰行政區且車程僅約十餘分鐘,並非遥不可及,原告前往探視丙○○,顯無任何時間、空間上窒礙難行之處,輔以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前配偶吳金鳳證述:原告知悉丙○○住何處,原告有經過丙○○的住處,但經過而已,次數的話約4次,原告過年期間每一年都沒有尋找丙○○聯繫,原告成立家庭、生子等消息,都沒有告知丙○○,丙○○大概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原告亦具狀稱對於丙○○與證人吳金鳳已無婚姻關係、對於丙○○早於92年另與被告結婚等事均毫無所悉(本院卷二第112頁),此與丙○○書立系爭遺囑記載原告多年來對其不相聞問之狀況顯然完全相符,是原告至少20年未曾探視丙○○、過丙○○家門而不入,每年逢年過節亦毫無問候之語,丙○○與原告多年來對彼此相互情況幾乎毫無所悉,等同互視為陌生人之程度,然原告顯無不能探視丙○○之正當理由,直至丙○○死亡為止,卻始終不予探視,甚至需被告告知後始知丙○○死亡之事。準此,自原告與丙○○毫無互動狀況、系爭遺囑及證人王家鈺證詞觀之,足認原告於丙○○生前未盡照顧之責任,亦毫無關心及探視丙○○,丙○○並曾向證人王家鈺表示原告未關心探視丙○○,令丙○○感到內心苦痛之情,是原告至少20年以上對丙○○毫無聞問,在其臥病至臨終之前均未出現之消極行為,俱屬前開判決意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而確實足致丙○○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

3.至原告固以丙○○有外遇、個性強勢、對原告及證人吳金鳳動輒打罵並趕出家門而有家暴行為,原告曾寄送全家福照片予丙○○惟無回應,系爭遺囑所載自70年未扶養丙○○,然原告62年次斯時僅8歲顯無需扶養丙○○,原告僅係單純未與丙○○往來而無虐待行為等語,而主張其並未對丙○○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丙○○有外遇情事、個性強勢、將原告及證人吳金鳳趕出且有家暴行為等節,無非以吳金鳳胞妹即證人丁○○、證人吳金鳳之證述內容為據,而證人丁○○固證述丙○○外遇、打罵原告及證人吳金鳳等情事,惟據其證述:吳金鳳是比較傳統的婦女,不太抱怨,不好的事情也不會跟我們說,我們都是從吳金鳳的2 個孩子口中從旁得知他們相處情形的,他們壞的情形不會表現出來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丙○○與原告及證人吳金鳳相處過程,是渠等三人衝突起因或分居他處之原因既未親聞,而係由原告或證人吳金鳳轉知而來,即難謂客觀而無從證明斯時渠等相處實況。至證人吳金鳳固證述自己遭丙○○打罵而離家,以及證述丙○○會為細故責打原告,或於原告幼年時趕原告出門。我離家50幾快接近60歲,原告說他也要跟我走,就跟我搬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惟夫妻關係不睦,或可能間接影響亦可能不影響親子關係,蓋因夫妻離異後離異之一方,與前婚之子女間仍維持一定往來關係者,並非少見,丙○○縱與證人吳金鳳間相處不睦,然此非原告可長達20年不探視丙○○之正當理由。再果若丙○○有於原告幼年時為細故責打原告、趕原告出門等行為,則其教養之方式及觀念固有不當之處,惟早年教育子女方式本未若現今開明進步,父母年老及子女長大後,雙方敞開心胸互示歉意,進而體諒對方當時立場並釋前嫌者,亦時有所聞。原告與丙○○之間本為血脈相連之至親,並非毫無相識之死敵,若雙方有再行互動之機會,則雙方因接觸而瞭解對方,因瞭解對方而相互嘗試修復彼此關係,並非全無可能。何況證人王家鈺證述丙○○仍會因原告等二名子女未探視自己,其會有孤單、生氣、不佳之感受,足見丙○○內心對雙方關係之回復,並非全無期待可言。而考證人吳金鳳為32年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21頁),是推估原告與證人吳金鳳一同離家時已為20至30歲之成年人,原告斯時或嗣後之長年期間,仍可選擇修護維續親子關係,然原告對丙○○毫無聞問20年以上,過年過節均無問候,因此無從知悉其已重病在床之情況,更遑論直至其臨終前之最末一刻亦未及隨侍在側,是縱丙○○不易相處或未曾主動聯繫原告,然原告亦係因前隙而自我關閉所有互動機會,不願亦不再做任何嘗試,寧可斷絕父子關係有何再行回復之可能性,是原告有此作為,當不得將雙方長年毫無互動之狀況,全然歸咎丙○○早年教養方式之不當使然,亦不得作為其可長達20年不願嘗試化解雙方心結及不願探視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得解其已對丙○○為重大虐待之行為。

(2)至原告主張原告曾寄送全家福照片予丙○○惟無回應,系爭遺囑所載自70年起未扶養丙○○,然原告斯時僅8歲顯無需扶養丙○○等節,而原告曾寄送全家福照片予丙○○惟無回應乙情,為被告所爭執,此固據證人丁○○證述:建議原告太太可以寫信與丙○○聯絡,而原告他們也有此意,所以後來原告他們就寫信回家給丙○○,並附上全家福的照片,但後來我沒聽說丙○○有何回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惟郵局並無原告配偶寄送信件予丙○○之相關郵件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8月11日高營字第1111800770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9頁),是原告是否有寄送照片予丙○○,又丙○○是否毫無回應,均未能確知真偽,當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原告有為上開嘗試聯繫丙○○行為,然其後續並無其他作為,亦見其所為不足使雙方化解心結,則其偶一為之寄信行為,仍無解其長期一貫抱持不予探視之消極虐待行為。另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時序,原告年幼並無顯扶養丙○○之義務乙情,惟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不予扶養僅為例示之一,而本件主以原告成年後長期不探視丙○○論其構成消極虐待行為,即無需贅論原告與丙○○間關於扶養之相關問題,從而原告此處主張,即難作為有利原告之採憑。

(3)最末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未與丙○○往來,而無虐待行為乙節,惟原告既已知悉丙○○亡故,卻從未有何悼念之意思,遲至一年半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始陳報有朝拜祖先牌位之舉(本院卷三第130頁),再原告於審理期間屢屢不惜長篇具狀痛斥丙○○,盡情細數並兼以評論丙○○生前作為非當(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三第53至65頁、第126至128頁、第214至217頁),更以尋花問柳、情慾氾濫、傷天害理、無情、讓家庭滅亡之人等語形容丙○○,惟其所述除皆為個人情緒用語而無任何客觀旁證外,丙○○亦已亡故而無法再為回應,從而其上開具狀所述內容,至多僅可作原告單方主觀想法之事證。而觀該諸多負面批評言論,足證原告主觀上早已對丙○○懷抱極為強烈之負面觀感多年,而原告對丙○○恨意至深若此,視其為死敵猶為未足,則又有何需從丙○○處取其身後之財物之必要?實則原告與丙○○毫無互動20年以上,對於丙○○財產之積累本毫無貢獻可言,原告既痛恨丙○○多年,丙○○對原告亦深感失望,二人關係形同陌路人,再果若丙○○為人確如原告所述,則反觀被告與之相伴近20年,或稱照顧或稱容忍丙○○多年直至其亡故,則以丙○○自身角度及觀感,剝奪原告繼承權並同時將遺產盡皆留予長年陪伴在旁的被告,以及丙○○無意留與任何財物給原告、原告未能自丙○○處取得遺產等最終處置結果,顯然將完全符合事理之平,更見系爭遺囑所述「原告不相聞問,且從未扶養過本人...特此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字句,確實與原告與丙○○二人多年來之關係,形同水火不容之實況完全吻合。準此,原告既長期對丙○○懷抱強烈恨意,則其20年未探視丙○○,顯非單純未聯絡可資比擬,實係出於刻意漠視之主觀心態而故意為之,原告以前開情詞為其行為置辯,實殊難採之。

4.綜上,審酌原告因對丙○○恨意甚深,亦不期待雙方關係回復,乃刻意20年以上對丙○○毫無聞問,並在其臥病至臨終之前均未出現之消極漠視行為,確實足致丙○○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其情節嚴重,再其所辯均非其全然不探望丙○○之正當事由,是依前揭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堪予認定。再被告主張丙○○於104年5月7日邀同見證人王家鈺在場見證,認原告多年來對被繼承人不相聞問亦不扶養,對之表示失望、生氣及難過,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於系爭遺囑第二點(三),並依法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而已認定如前,堪認丙○○生前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明確。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堪認為真實,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對丙○○之繼承權,堪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且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然已喪失繼承權,均如前述認定,則丙○○遺產即應由被告繼承全部,原告先位以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至9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應返還被告於丙○○生前生後提領附表編號10、11、15、16、18存款後再行分割丙○○遺產,為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以系爭遺囑有效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9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應返還被告於丙○○生前生後提領附表編號10、11、15、16、18存款後再行分割丙○○遺產,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被繼承人丙○○所遺財產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值) 原告主張分割法一 原告主張分割法二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 全部 2,277,000元 兩造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兩造分別共有,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取得四分之三應有部分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 全部 1,035,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 全部 1,863,0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全部 276,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6,796,0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 全部 34,5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 全部 2,725,500元 8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88,400元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82,100元編號 動產 死亡前變動 死亡時餘額 死亡後變動 10 橋頭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至6日合計提領642萬元 694元(計至111年8月9日為808元) 扣除被告代墊1,594,455元後,兩造應均分餘款15,413,224元,因被告已先行領取11,658,000元,故所餘應全由原告取得,且被告應另再行支付原告3,978,388元。 扣除被告代墊1,594,455元後,餘款15,413,224元應由原告取得1/4、被告取得3/4,因被告已先行領取11,658,000元,故所餘應全由原告取得,且被告應另再行支付原告125,082元。 11 橋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235頁) 被告於110年5月5日提領20萬元 37,237元(計至111年8月14日為8,163元)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提領35,000元 12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0元 13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15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235頁) 2,500,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解定存250萬元後轉自己帳戶 16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235頁) 2,500,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解定存250萬元後轉自己帳戶 17 應收郵局定存息(本院卷一第29頁) 4,331元 18 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 38,125元 (計至111年8月7日為8163元)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提領3萬元 19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16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