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被繼承人劉○○○○被告○○○終止收養登記及回復與本生家之關係前即已過世,是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然此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以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權存否所生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原應為其次子
即原告、三子○○○、長子○○○(109年5月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然被告○○○於其父○○○生前即未盡孝道,於其父死後又無端懷疑死因與被繼承人○○○○有關,甚至報案要求解剖相驗劉國輝以查明是否他殺,顯已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人格;被告○○○另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租金,然系爭房屋實際為被繼承人○○○○所有,所收房租亦係用於支付○○○之醫藥費,被繼承人○○○○因被告○○○此舉深感痛苦,遂於109年6月7日在眾多親屬面前及110年2月23日在病榻前均表示被告○○○對其無繼承權。
㈡被告○○○之生母○○○雖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然業於82年12
月6日即已死亡,被告○○○則於90年1月8日由訴外人甲○○收養。詎料被告○○○知悉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旋與訴外人○○○終止收養關係,並於同日7時37分前往高雄○○○○○○○○完成終止收養登記,惟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雖為同日8時59分,然實際上於同日3時出院前即已死亡,此由原告於同日4時30分申請將被繼承人○○○○送入冰櫃及於同日6時向公司告知將請喪假等情,可知被繼承人○○○○早於被告○○○上開終止收養登記前即已死亡,是被告○○○事後縱因終止收養而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亦不影響原告及○○○業已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㈢綜上,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被繼承人○○
○○並曾明確表示被告○○○無繼承權;而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後始與訴外人○○○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影響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已取得被繼承人○○○○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0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則以:伊雖於父親死後聲請司法相驗,惟此乃為釐清
伊父死因,尚屬人之常情,伊從未向檢方表示懷疑被繼承人○○○○與此有關,而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乙○○○,然該函內容僅為一般法律用語及單純事實描述,係對於自身財產歸屬之主張,伊主要目的係為討論商議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收租之事,亦難認此即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侮辱;另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伊不得繼承財產,然當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告僅以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曾有不自主之眨眼反應即認該舉係指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另以:伊雖經訴外人○○○收養,但與原告及被繼承人○
○○○關係甚佳,原告及被繼承人○○○○生前亦多次表達要伊終止收養回歸劉家之意,嗣因被繼承人○○○○病況加劇,原告乃要求伊盡快終止收養回歸劉家,伊遂徵得伊生父○○○及訴外人○○○之同意,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之登記,伊並無能力亦無從預見被繼承人○○○○將於何時過世,然伊既於被繼承人○○○○同日8時59分過世前完成終止收養登記,顯已回復與本身母親○○○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同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無疑,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死亡,其子即原告○○○、訴外人○
○○均為其繼承人之一,並無拋棄繼承情事,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㈡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之父○○○於109年5月1日死亡,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為自然死亡之事實。
㈢被繼承人○○○○之女即被告○○○之母○○○於82年12月6日死亡,被
告○○○於90年1月8日出養,且於110年3月2日終止收養登記之事實。
㈣被告○○○曾就其父○○○死亡原因向檢察官聲請司法相驗,亦曾
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確有就其父○○○死亡原因向檢察官聲請司法相驗,亦曾於109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1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之女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舉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調閱紬繹橋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319號卷宗(卷一第313頁)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卷一第75至77頁),亦未見被告○○○於上開程序中有何對被繼承人○○○○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自難以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能使被繼承人○○○○感覺不快或難堪,即認係屬對被繼承人○○○○為侮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云云顯難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惟被告○○○所為既如上述已難認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侮辱,縱認被繼承人○○○○有上開表示,被告○○○亦不因此喪失代位繼承權,併此陳明。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經查,被繼承人○○○○之女即被告○○○之母○○○於8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於90年1月8日出養,且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19頁),並有高雄○○○○○○○○回函可徵(卷二第131頁),而觀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顯示其死亡時間為「110年3月2日8時59分」乙節,亦有該證明書存卷足佐(卷一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3時許出院前即已死亡云云。然觀諸被繼承人○○○○於同日3時許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出院係為留一口氣回家乙情,有護理過程紀錄可證(卷二第142-2頁),顯見其出院之時仍未離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無違誤;又依證人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方○○到庭具結證稱:伊接到相驗通知後會過去往生者家中確認生命狀態,依照現場看到之事實開立證明,若是病死會照醫院診斷證明書寫死因,死亡時間則會先詢問家屬後再由伊依專業來判斷等語在卷(卷二第147至153頁),佐以上開證人行醫40幾年且開立過上百張死亡證明之專業經歷,復衡酌其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任一方陳述之必要,準此足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益徵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間應即為死亡證明書上所載「110年3月2日8時59分」無訛。至原告於被繼承人○○○○出院後雖有申請冰櫃及向公司告假之行為,但為人子女在長輩離世前提前預作各種準備實符我國社會一般常態,尚無從以原告此種社會行為取代專業醫師到場檢驗後就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於110年3月2日7時37分完成終止收養之登記,則其與訴外人○○○間之收養關係亦於該時終止,亦即被告○○○於該時起回復其與本生母親○○○及祖母○○○○(係於110年3月2日8時59分始為過世)間之關係,而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有據,原告一再空言否認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後始回復與本生母親○○○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洵非可採。
3.至原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員工林○○到庭證明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何時推入冰櫃存放,然證人林○○既非醫護人員,自無判斷死因及生命狀態之專業能力,無論其證詞之內容為何,至多能知悉被繼承人○○○○推入冰櫃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即於該時死亡,且上開事實已據本院依前述事證認定如前,是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係於被告○○○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前即已死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08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2人喪失代位繼承權,並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