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 住○○市○○區○○街00號6樓
黃○○
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原 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被 告 即追加 原告 黃○○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即追加 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點在本院家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就甲○○○承受訴訟人,就原告對乙○○另訴部分,部分當事人是否同意為原告乙節,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