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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黃○○

黃○○

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追加 原告 黃○○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十號返還遺產等事件,就原告追加起訴庚○○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生前於民國97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並將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交予被告庚○○保管,但迄至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被告庚○○始終未曾返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庚○○所侵占之系爭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以及第1148條,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保管價金返還繼承人全體。又此遺產返還請求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法應合一確定並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追加起訴之戊○○○承受訴訟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下稱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鍾黃○○之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原告於訴訟中另訴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曾將出售土地價金中之2000萬元交予被告庚○○保管,被繼承人曾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庚○○返還,但迄至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被告庚○○始終未曾返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庚○○所侵占之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以及第1148條,請求被告庚○○應將保管價金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己○○及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然己○○部分業據其已具狀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惟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無從認定是否願與原告共同起訴。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