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1034號)。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同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109年度家調字第10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1,761,88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40,319,913元暨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103年4月3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並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訴請履行協議(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該卷證以下稱5號卷),訴訟中始知悉該離婚協議無效,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原告復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併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同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09年4月22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依此,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共13,997,596元,如附表一編號9之婚後消極財產19,185,587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另被告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不動產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10月31日出售,所得價金各為540萬元、400萬元,卻未增加於被告存款,屬被告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庚○○於10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額為12,800,000元,斯時庚○○年僅23歲,根本無資力購買,顯係被告贈與庚○○12,800,000元,乃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故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60,479,870元。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8至22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8、19對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均為108年間新增,屬被告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剔除不列入計算。另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債務,其債務人乃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非被告之債務,自無從列入計算,故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0,479,87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0,479,870元。又原告婚後從事冷氣安裝之勞苦工作,家庭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婚後無工作,家事又多聘僱外籍勞工代勞,復教育子女仇視原告,故其對於婚姻生活貢獻不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調整分配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0,319,91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9,913元暨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9原告對富邦銀行之債務19,185,587元,其債務起始點為108年1月30日,於原告起訴前,有惡意增加債務之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縱認應列入原告消極財產,原告於前案主張其103年4月3日之債務僅6,896,921元,則兩造協議離婚後所生之12,288,666元債務,為原告因個人原因所累積,顯與被告無關。另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係於103年4月3日兩造離婚登記後始取得,斯時兩造已無來往,原告對於該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分配,方符公平。附表二編號10、11之保單中,除全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兩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外,其餘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之子女及母親,此乃履行道德上贈與義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2即被告名下之股票,均為被告之父母借用被告之帳戶操作購買,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列入計算。另被告雖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10月31日出售附表二編號13、14之不動產,惟兩造間之履行協議、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均係原告主動提起,被告無從提早預防,自難以被告曾處分名下不動產,即認被告主觀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附表二編號14之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所購入,原告對於該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亦應免除分配。另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為庚○○於109年9月27日購入,被告否認贈與金錢,且購入時點已逾本件基準時點,縱被告有將名下財產移轉子女,亦屬家庭財產規劃,並未違背常情,難認屬惡意脫產行為,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又附表二編號18至22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8、19之債務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之房貸金額,依原告之主張,自應一併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方符公平原則。又被告多年婚姻生活操持家務,且有為家庭成員儲蓄、購買保單之習慣,反觀原告有將庚○○趕出家門、咆哮等行為,復對被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偽造文書等案,另原告曾多次提及關於兩造公司經營之財務多由被告管理,其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為被告3分之2、原告3分之1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㈣第267頁)。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69頁):
(一)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103年4月3日兩造簽立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並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訴請履行協議(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復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
(二)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併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同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109年度家調字第1034號,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三)兩造同意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4月22日。
(四)兩造不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㈣第269至273頁):
(一)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9原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其債務起始點為108年1月30日,於原告起訴前,有惡意增加債務之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二)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0、11之保單,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兩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外,其餘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子女及母親,此乃履行道德上贈與義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三)附表二編號12,被告抗辯其名下股票皆係其父母借用其帳戶操作購買,非被告所有,是否有理?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3、14之不動產分別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10月31日出售,所得價金各為540萬元、400萬元未增加於被告存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五)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庚○○於109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係被告贈與庚○○12,800,000元,使其得購買該不動產,乃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是否有理?
(六)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19被告對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均為108年間新增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不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七)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21、22對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其債務人均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自不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八)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依兩造下列所述,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1.原告主張婚後從事冷氣安裝之勞苦工作,家庭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婚後無工作,家事又多聘僱外籍勞工代勞,復教育子女仇視原告,故其對於婚姻生活貢獻不高?
2.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19之債務為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所增加,與原告無關?
3.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9原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19,185,587元,其中12,288,666元係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所生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4.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14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1、16、17之保單,均係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取得,原告對於上開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9原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19,185,587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2.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9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19,185,587元,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貸款起日為108年1月30日,於原告起訴前,有惡意增加債務之嫌,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惡意增加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貸款起日與基準日接近為由,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認有據。況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負債,係整合94年8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貸420萬元,其中部分用以清償94年4月7日向高新銀行借貸300萬元之債務、91年12月23日向第一銀行借貸700萬元、98年1月13日向台新銀行借貸620萬元,嗣將全部負債整合,始於108年1月3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旋於同日塗銷抵押權設定,故實係借新還舊,原告並無惡意增加債務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借款餘額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23頁)。觀諸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略稱94年8月23日原告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借款4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13頁),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載有:「客戶甲○○(身分證字號:Y1201*****)於94年8月24日向本行辦理『一順位回復型長擔-LN指數』貸款新臺幣422萬元整,部分款項新臺幣2,818,842元係代償高新銀行平等分行之債務;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係匯入該客戶於本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該筆貸款於108年1月30日結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9頁),佐以108年1月31日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分別均出具因債務清償,而塗銷94年、98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23頁),核前開借款金額、日期與還款歷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婚後陸續曾向高新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借貸,並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08年1月30日經債務整合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等情,尚非無據。再者,103年4月3日兩造已簽立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而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起日為108年1月30日,尚早於108年5月17日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實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可預知本院將於未來判定其等婚姻仍存在,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事先惡意處分財產,故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屬惡意處分云云,洵無足取。
3.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表示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其債務僅6,896,921元,則原告嗣後增加之12,288,666元債務,為原告個人原因所累計,不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云云。查原告確於前案曾稱於103年4月3日分別有第一銀行債務3,131,198元、1,140,873元及台新銀行債務2,624,850元,債務共計6,896,921元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前案出具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核閱無訛(見5號卷㈠第415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時之債務餘額,嗣後108年1月30日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時,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仍屬原告婚後所負債務。
4.綜此,故原告於基準日既有如附表一編號9原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19,185,587元,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所貸之款項係出於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二)附表二編號10、11之全球人壽及郵政簡易人壽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時,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112年6月13日函檢附保險契約資料、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251頁、卷㈣59至61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0之保單中,除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兩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其餘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其子女或母親,乃屬履行道德上贈與義務,不得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保單,其要保人既均為被告,縱被保險人非為被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均由被告享有,而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附表二編號12之股票,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乙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基準日查價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7頁、卷㈣第126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股票係被告之父母借用被告之帳戶操作購買,非被告所有,並到庭陳稱:約70年間股票上萬點時,其同事們都在買賣股票賺錢,其亦想瞭解,便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但其並無買賣股票。因其父母一直有投資股票的習慣,且係以父母自己的股票帳戶投資,約82年間兩造婚後沒多久,父母投資之公司突然倒閉,致父母於林園之房屋無法週轉,未繳房貸而遭法拍,因害怕帳戶有錢會被扣掉,即不能以父母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其便主動將帳戶交給父母使用,其中國信託帳號之存摺、印章均在父母那邊,並由其父母一起買賣股票。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為父母共有,父母會一起看股票,惟股票實際操作者是父親,父親會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但現在是使用網路下單。開戶時其有存錢在該帳戶,但金額不多,其父親大部分會自行持現金至中國信託存錢,有時拿2萬元現金給其,其再由電腦操作轉到該帳戶,但其父親請其幫忙之次數不多,其母親則未曾拿錢要被告去轉帳。就其父親從事股票買賣之資金來源,因林園之房屋遭法拍後,其父親仍有於東和鋼鐵廠擔任工程師,每月有很高的薪水及儲蓄,父母之儲蓄方式是跟會,且一定會有錢才去投資,父母不會把錢存在帳戶,會把錢藏在暗櫃。本件訴訟進行後,其將中國信託帳戶取回,父母目前則用其弟弟的名義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67頁)。
2.惟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壬○○到庭具結證稱:其本來欲開戶,但因被告已有現成之帳戶,故約91年間,其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其並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未曾以自己之名義開戶從事股票買賣。就其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係因其當時在東和鋼鐵上班,生活單純很好過,賺錢買賣房產,又多賺了幾百萬元,有剩餘的資金轉到中國信託帳戶進行股票投資。其當時於東和鋼鐵之薪水,係每月將現金放在薪水袋之方式發放,後來90年間才轉帳至郵局戶頭,作為家庭生活費開銷,且其家裡不會放太多錢,只會放家庭生活費用而已。而買賣不動產剩下之利潤,大部分放在其太太的銀行帳戶,再大額領出或轉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股票投資,其有時也會自行持小額現金存到中國信託,但其不會拿錢交代被告將錢轉至買賣股票之帳戶。一開始是其太太以被告中國信託之帳戶做股票,帳戶內的錢都是太太在處理,其退休後才與太太一起用被告之帳戶。其向被告借帳戶後,被告就和該帳戶脫離關係,其拿到的存摺簿子也是空的,被告的錢不會放在該帳戶內,被告也不會從該帳戶拿錢。關於林園之房屋所有權人、貸款人均係其太太,而其是連帶保證人,約90、91年左右,林園之房屋被法拍,其太太之銀行帳戶被凍結,倘從事股票買賣,會被銀行催討,所以其太太有錢就會轉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包含股息和股票交易所賺取之差價。但其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股票,僅係因被告當時已有帳戶,與林園房屋遭法拍無關。兩造離婚時,其就將股票都賣掉,錢轉給其兒子,印章也返還被告,現在其係以兒子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87頁、199頁)。
3.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結婚後,其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因為其被鴻源投資公司倒了,不能以自己之名義買賣股票。另外,其不是沒錢,其先生將上班所得交其從事房地產,其也有兼差幫人照顧小孩,所以其錢很多,且錢都放在家裡,沒放在銀行。其不識字,但原告有教其買賣股票,其亦不會存款,所以其係拿現金買賣股票,意思是其打電話後,會有人來收款。該帳戶只有其自己在使用,被告及其先生都不會用,帳戶存摺、印章也是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3頁、201頁)。
4.觀諸被告及證人壬○○、丙○○○等三人固均提及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由被告之父母即壬○○、丙○○○買賣股票云云,惟就帳戶交付後,實際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人,甚至資金來源及資金存入帳戶之方式等,依證人壬○○、丙○○○所述,相互勾稽以觀,均核不相符,顯見其等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舉證人,尚不足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係被告之父母借用被告之帳戶操作購買,而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此節抗辯,尚不足採,附表二編號12股票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不動產分別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10月31日出售,所得價金各為540萬元、400萬元,未增加於被告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查附表二編號13、14之不動產,係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1日、103年7月16日購入,復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6年10月31日售出乙節,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1至591頁、595至6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41頁)。惟被告出售附表二編號
13、14之不動產時,兩造業已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已難認被告得預期原告日後將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併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而事先於4年、2年多前處分不動產並隱匿所得價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處分附表二編號13、14之不動產,主觀上係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出售附表二編號13、14之不動產所得價金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名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並不可採:
1.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乃贈與庚○○12,800,000元,使其得購買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依此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除未證明被告與庚○○間有贈與12,8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證明其等間有12,800,000元之交付,則其主張已難認可採。況原告先稱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庚○○名下之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229頁、329頁、卷㈢第85頁),嗣又改稱為贈與(卷㈢第29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
2.再查,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庚○○於109年9月27日向訴外人林徵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30日登記取得,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移轉登記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41頁、卷㈢第21至35頁)。為兩造109年8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後之事,且上開不動產尚有以庚○○為債務人,於109年12月30日設定登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2,290,000元、240,000元,由上開事證,實無從憑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贈與庚○○12,800,000元以購買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乙節屬實。故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六)附表二編號18、19為被告對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8、19分別為其對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9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5頁、卷㈢第59頁),且原告對形式上債務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97頁)。然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均為108年間新增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不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云云,惟兩造前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已難認被告得預見原告日後會重新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併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而提前增加債務餘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惡意增加負債,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故附表二編號18、19被告對玉山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七)附表二編號20、21、22對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0、21、22分別為其對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惟觀諸前開收據及通知書所載扣款帳戶戶名,均載為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自難認係被告之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故附表二編號20、21、22對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不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八)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140,578元: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997,596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9,185,587元,其剩餘財產為負5,187,991元(計算式:13,997,596元-19,185,587元=-5,187,991元),應以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38,279,870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24,139,292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4,140,578元(計算式:38,279,870元-24,139,292元=14,140,578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140,578元(計算式:14,140,578元-0元=14,140,578元)。
(九)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3分之1: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由法院綜合判斷審酌,自無就特定個別之婚後財產價額予以調整或免除計算之理。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19之債務為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所增加,應類推適用民法自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計入被告消極財產及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9原告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其中12,288,666元係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所生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且附表二編號1、14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1、16、17之保單,均係於103年4月3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取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分配云云,均係請求就個別消極或積極財產免除計入,要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未負擔家庭費用,家事又多聘僱外籍勞工代勞,復教育子女仇視原告,致女兒庚○○一再對被告提告,故其對於婚姻生活貢獻不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任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3年至108年間均有申報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03至533頁),且被告另有為子女投保多筆保險,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保單可憑。又被告雖曾因83年12月4日失蹤,於84年4月13日遭註記失蹤案號A06215,嗣於84年8月23日撤銷失蹤,同年月24日註記,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惟兩造與子女之同住期間,自婚後迄至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縱扣除上開註記失蹤之期間,仍長達約20年,難謂被告對於夫妻財產或家庭毫無貢獻或協力。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教育子女仇視原告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縱認兩造之長女庚○○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真,乃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一部,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佐以上開通知書所載原告之應到時日為108年、109年間,斯時庚○○業已成年,當有獨立自主判斷之能力,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教育子女仇視原告。是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3.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調查之結果,認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至103年4月3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而分居前,期間已逾21年,並育有長子紀昱任、長女庚○○,兩造各以其方式分擔家事、照顧子女,對家庭、婚姻生活及雙方所累積之財產均有貢獻與協力。惟自103年4月3日分居至基準日109年4月22日之期間6年,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兩造103年4月3日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衡酌被告婚後財產取得時間(最具價值者為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為分居前取得)、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3分之1即4,713,526元(14,140,578÷3=4,713,526元),較為妥適。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13,52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原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109年4月22日)編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 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 5,537,492元 5,537,492元 伯安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伯安估字第11002006-1號)第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暨其坐落基地 7,704,263元 7,704,263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3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53元 753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27頁)、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6,859元 186,859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29至4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函(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3,863元 113,86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463至46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6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67,600元 67,600元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㈢第269至27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7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 120,087元 120,087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㈣第83至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8 國碩(2429股) 東森(8股) 漢翔(1000股) 全台(2000股) 單井(45股) 聯合再生(10000股) 安可(790股) 太景*-KY(1000股) 太極(4487股) 擎邦(1000股) 今展科(1000) 266,679元 (計算式卷㈠第433頁) 266,679元 (計算式卷㈠第433頁) ⒈兩造合意以中國信託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為準(本院卷㈠第433頁) 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61至36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9 台北富邦銀行債務(長期擔保放貸款) -19,185,587元 -6,896,921元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35頁) 爭執;被告抗辯貸款日期為108年1月30日,顯為原告惡意增加債務,不應列入。且第一次離婚後所增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應計入 ;且應以-19,185,587元計入 -5,187,991元 -5,187,991元附表二:被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109年4月22日)編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 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 6,232,395元 6,232,395元 ⒈伯安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伯安估字第11002006-2號)第2頁 ⒉103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7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09至115頁) 爭執;被告辯稱第一次離婚後,始於103年7月21日取得,應免除計入婚後財產分配。 應計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9,156,101元 29,156,101元 ⒈伯安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伯安估字第11002006-3號)第3頁 ⒉97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5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99至10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1元 50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卷㈠第285頁) 不爭執 (編號3總金額為1,111元) 應計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0元 610元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877元 3,877元 ⒈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本院卷㈠第259至271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 不爭執 (兩造同意以本院卷㈠第259至271頁為準、編號4總金額為5,900元) 應計入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外幣存款(號:00000000000)人民幣476元 2,023元 2,023元 ⒈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 ⒉以人民幣匯率4.249計算(卷㈢第359頁) 5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5,528元 55,528元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本院卷㈠第281至283) 不爭執 應計入 6 星展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元 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7 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3元 7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函(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8 高雄西甲郵局存款(帳:000000-0000000-0) 42,793元 42,793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㈠第65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9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27,598元 227,598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本院卷㈢第5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8,949元 88,949元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卷㈣59至61頁) ⒉109年4月22日之保單價值90,591元扣除82年1月10日之保單價值1,642元為88,949元 不爭執 應計入 全球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Z042312)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10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保戶專區(本院卷㈣第37至39頁)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紀昱任,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27,410元計入 全球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Z042369)保單價值準備金 22,785元 0元 同上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庚○○,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22,785元計入 全球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61,723元 161,723元 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卷㈣59至61頁) ⒉109年4月22日之保單價值173,077元扣除82年1月10日之保單價值11,354元為161,723元 不爭執 應計入 全球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20,067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保戶專區(本院卷㈣第37至39頁)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紀昱任,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120,067元計入 全球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65,940元 0元 同上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庚○○,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65,940元計入 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59元 0元 同上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庚○○,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559元計入 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5,494元 0元 同上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丙○○○,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155,494元計入 全球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83元 0元 同上 爭執;被告爭執被保險人為紀昱任,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卷㈢第398頁、卷㈣第135至137頁) 應計入 ;且應以1,083元計入 1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81,827元 0元 ⒈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㈠第25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概況一覽表(本院卷㈢411頁) ⒉成立日期:105年2月5日 爭執;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為紀昱任,且為第一次離婚後投保,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應計入 ;且應以581,827元計入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9,388元 0元 ⒈同上 ⒉成立日期:108年6月10日 爭執;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為庚○○,且為第一次離婚後投保,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應計入 ;且應以89,388元計入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111元 0元 ⒈同上 ⒉成立日期:108年8月12日 同上 應計入 ;且應以42,111元計入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6,496元 0元 ⒈同上 ⒉成立日期:108年12月30日 同上 應計入 ;且應以36,496元計入 12 矽統(37000股) 中華商銀(40000股) 中美晶(1000股) 合晶(2000股) 綠晁(16000股) 544,650元 0元 ⒈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㈡第247頁) ⒉基準日收盤價:矽統10.85元、中華商銀0元、中美晶85.1元、合晶29.05元、綠晁0元(本院卷㈣第125至126頁) 爭執:被告抗辯其名下股票皆係其父母借用其帳戶操作購買,非被告所有。 應計入 ;且應以544,650元計入 13 被告出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所得價金 5,400,000元 0元 ⒈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實價查詢(本院卷㈠第581至583) ⒉104年12月11日出售 爭執;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不計入 14 被告出售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1房地所得價金 4,000,000元 0元 ⒈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實價查詢(本院卷㈠第595至609) ⒉106年10月31日出售 爭執;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不計入 15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基地(109年9月27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庚○○) 12,800,000元 0元 ⒈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㈡第231至241頁) 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移轉登記等資料(本院卷㈢第21至35頁) ⒊出賣人林徵祥,109年9月27日由庚○○買賣取得 爭執;原告主張為被告贈與庚○○金錢,使其得購買不動產,為被告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不計入 16 中國人壽50J3-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5,756元 0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㈢第237至239頁) ⒉起保日:104年10月23日 爭執;被告抗辯為第一次離婚後投保,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分配(本院卷㈣第137、151頁) 應計入 ;且應以285,756元計入 17 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4,132元 0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 ⒉生效日:103年7月16日 爭執;被告抗辯為第一次離婚後投保,應免除列入婚後財產分配(本院卷㈣第138、151頁) 應計入 ;且應以334,132元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18 玉山銀行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1,959,359元(原告對形式上債務金額不爭執)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本院卷㈡第281頁) 爭執;原告主張108年間新增之債務,類推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不計入 應計入 玉山銀行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478,879元 (原告對形式上債務金額不爭執)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本院卷㈡第283頁) 爭執;原告主張108年間新增之債務類推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不計入 應計入 19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1,701,054元 (原告對形式上債務金額不爭執) 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285頁、卷㈢第59頁) 爭執;原告主張108年間新增之債務類推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不計入 應計入 20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 0元 -243,410元 (如應扣除,原告同意該金額作為基準日數額) 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本院卷㈡第287頁) 爭執;原告爭執債務人為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列入被告之債務 不計入 21 彰化商業銀行債務 0元 -125,006元 (如應扣除,原告同意該金額作為基準日數額) 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本院卷㈡第289頁) 爭執;原告爭執債務人為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列入被告之債務 不計入 22 華南商業銀行債務 0元 -1,866,664元 (如應扣除,原告同意該金額作為基準日數額)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影本(本院卷㈡第291頁) 爭執;原告爭執債務人為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列入被告之債務 不計入 總計 60,479,870元 14,140,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