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受監護宣告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配偶林安全為監護人,嗣因林安全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乙○○○目前聘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生活支出、保健食品及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0,854元,又聲請人與乙○○○具有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國籍,聲請人預計攜乙○○○長期旅居南非,旅居南非之費用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乙○○○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聲請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土地)為宗教團體承德堂(下稱承德堂)信徒集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因承德堂帳冊明確記載竹子腳段土地之土地稅繳納紀錄,其權利歸屬已獲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審認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承德堂,然因承德堂帳冊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房屋稅並無登載繳納紀錄,致民政局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為承德堂所有,無法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承德堂,故欲贈與附表編號3之建物給承德堂,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乙○○○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乙○○○之護照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民政局112年10月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171900號函、民政局112年10月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171901號公告暨竹子腳段土地權利歸屬審認相關資料、民政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829500號函、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現況照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乙○○○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智慧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乙○○○無法自理生活,目前聘請看護照顧,除需支付相當之看護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醫療、保健食品等費用,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乙○○○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能使乙○○○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乙○○○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更同意書所載,附表編號1、2預計出售價格為1,800萬元,相較附表編號1、2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607元,房屋課稅現值為64萬6,900元,換算其值約為231萬3,412元(計算式:47,607元/平方公尺×3,724平方公尺×94/10000+646,900元=2,313,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復參酌聲請人預計偕同乙○○○長期旅居南非,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恐將閒置無人使用亦難以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竹子腳段土地均為承德堂信徒集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而竹子腳段土地之權利歸屬經民政局審認為承德堂所有,並經公告徵求異議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竹子腳段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承德堂,有民政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829500號函、竹子腳段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竹子腳段土地係同時於8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有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而竹子腳段土地業經民政局審認確為承德堂所有並辦理更名登記完竣,則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係承德堂信徒集資購買一節,應屬可信;又建物與土地歸屬同一人,可使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及使用關係相對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提升經濟價值,且避免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向乙○○○請求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甚或可能免除涉訟之風險,對乙○○○而言核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代乙○○○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贈與承德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2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94 出售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贈與承德堂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