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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鶴 住○○市○○區○○街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王○豐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王○豐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兆祥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相關證明文件(法院准予備查函)。」、「除受監護宣告人丁○○外,被繼承人甲○○有無其他子女?若有,請提出其他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子女已死亡,請一併提出代位繼承人(即孫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遺產稅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含動產、不動產等,經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乙○○之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且全體繼承人均須列於協議書,倘有繼承人未受分配,請註記其分得之權利範圍為零),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乙○○之印鑑證明,請一併說明上開分割方案何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關係人乙○○是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且已清楚知悉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內容,並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若是,請提出關係人乙○○之同意書(應載明上開事項,並蓋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並提出關係人乙○○之印鑑證明。」、「關係人乙○○是否同意遺產分割方案?若是,請一併說明上開分割方案何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書狀應蓋用關係人乙○○之印鑑章)。」,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