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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關 係 人 張O秋關 係 人 張O嬿關 係 人 張O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張O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張O宗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張O宗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宗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張O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協議分割契約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張O宗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宗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張O輝係被繼承人張O宗之弟,並非被繼承人張O宗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宗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張O宗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人張O秋、關係人張O嬿,其應繼分比例為繼承人每人各四分之一。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1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其上蓋有乙○○、張O秋、張O嬿、甲○○、張O輝之印鑑章),其約定『受監護宣告人甲○○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張O宗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銀行之全部存款,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是依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業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張O輝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宗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乙○○及關係人張O輝於辦理被繼承人張O宗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