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儒玟受監護宣告之 人 傅俐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其戶籍謄本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