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836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俊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2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其中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已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處分,並給付土地補償金新臺幣507,527元,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費用4,481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20元、地政規費120元、郵資258元、機票費用2,983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其他繼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2
號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通知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計算狀、地政士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承受訴訟並出庭、處分共有土地、通知債權人聲報債權、協調清償債務作業等管理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4,481元,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