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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16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盧世雄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於98年7月3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而聲請人業已收受共有人存證信函通知、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謄本、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查詢存款、領取提存款支票、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登報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地政規費680元、戶政規費50元、郵資32元、30元、24元、交通費492元及手續費60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4

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家催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聲請狀、刊登報紙黏貼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清冊、律師事務所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支票、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申報書、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戶籍謄本、廣告費收據、嘉義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車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1612號、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98年度司家催字第39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六筆土地經共有人處

分而得價金,另聲請人業已為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