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741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2,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申報遺產稅。現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100 元,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2橋金職卯字第145號通知、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已進行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存款及投資辦理分配,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2,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