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258號聲 請 人 侯瑞成
侯智淵莊侯秋雲莊盛淞莊盛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璁嵐
黃婉真聲 請 人 黃美璇
黃暄婷上 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釗儀
黃顯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及聲請人侯瑞成、侯智淵、莊侯秋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丑○○、子○○、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丑○○、子○○、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丁○○、丙○○、庚○○、辛○○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 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 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丑○○、子○○、甲○○○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丁○○、丙○○、庚○○、辛○○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聲請人丑○○、子○○、甲○○○再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稱「請求撤回貴院112年司繼字第5258號拋棄繼承之聲請。經過我們兄弟姊去國稅局查證,家父沒有負債及借款,因此我們共同決定撤銷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丑○○、子○○、甲○○○部分:
聲請人丑○○、子○○、甲○○○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丑○○、子○○、甲○○○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等情,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觀以聲請人丑○○、子○○、甲○○○於前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蓋用印鑑章,足證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聲請人丑○○、子○○、甲○○○本人之真意,是聲請人丑○○、子○○、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2年8月24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本院審認聲請人丑○○、子○○、甲○○○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合法並准予備查,又聲請人丑○○、子○○、甲○○○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故聲請人丑○○、子○○、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丁○○、丙○○、庚○○、辛○○部分:
依聲請人丁○○、丙○○、庚○○、辛○○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丁○○、丙○○、庚○○、辛○○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二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辰○○於112年6月15日死亡,其孫子女中尚有癸○○、壬○○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丁○○、丙○○、庚○○、辛○○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丁○○、丙○○、庚○○、辛○○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丁○○、丙○○、庚○○、辛○○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被繼承人之孫輩寅○○、卯○○、戊○○、己○○、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