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549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征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報明債權,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08,
000 元拍定,且於112年9月12日實行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以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橋院
雲111司執正字第38477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陳報債權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參與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又聲請人已進行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