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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882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撤回拋棄繼承暨退費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嗣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

8 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

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甲○○具狀表示其於112年9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嗣於同日聲請人甲○○又另行提出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到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甲○○以書面合法向本院提出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之聲請,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業如前所述。故聲請人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丙○○、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亦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