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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司家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繁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聲請人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本院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規費收據等為證。惟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完整親屬系統表,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請查明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尚有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如有,應依法召開(如以存證信函通知開會等),或釋明本件變賣遺產事件無法由親屬會議處理之原因(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適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