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李昭緯相 對 人 李昭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蔡春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蔡春蘭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遂於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未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居所,相對人竟緊閉門窗且開啟瓦斯桶,致屋內充滿瓦斯味,相對人並揚言要讓家爆炸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20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蔡春蘭實施
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蔡春蘭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蔡春蘭之必要,為保護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蔡春蘭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