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茂松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易玫律師為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第三人吳教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在案。惟吳教已於民國34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乙○於39年10月2日由里長代報失蹤不明註銷戶籍,至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爰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助派員至失蹤人乙○失蹤前最後籍設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且向附近居住數十年住戶詢問均表示未聽聞「乙○」此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273075600號函在卷可稽;又失蹤人乙○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吳教、母吳邱鎮、祖父吳到及外祖母均已亡故,且查無其祖母及外祖父之戶籍資料等節,亦有臺南○○○○○○○○○111年9月13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56262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乙○之父親吳教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林易玫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選任林易玫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