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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而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即關係人○○○、○○○、○○○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關係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到庭接受調查,惟其等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具狀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故其等之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