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 告 ○○○ 住○○市○○區○○路○段00號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112年度婚字第379號)被 告 ○○○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9號)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拾柒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欄第四、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家簡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婚字卷一第
9、11頁),嗣分別變更請求為自113年4月1日起算、72萬6,454元(婚字卷一第373、374頁、婚字卷二第303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年籍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然原告於擔任台慶不動產北高華夏鑫富加盟店協理期間,不但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訴外人○○○更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墮胎,被告復自110年起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暴,故被告前揭舉措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致原告對於婚姻之維持喪失希望,難以再期待共建美滿婚姻,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且被告對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由原告親自照顧,遭被告家暴後更是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求知之甚詳,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既有家暴行為,應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故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應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10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故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又依兩造財產、經濟狀況,原告為家管而無收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4,000元。
㈣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4,305元(即附表一編號1)扣除現有債務共11萬7,846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4)後,總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145萬2,907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5萬2,907元(計算式:1,452,907-0=1,452,907),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72萬6,454元(計算式:1,452,907×1/2=726,4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予原告。
㈤被告於本件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發生如前述所為之舉措
,顯逾越一般已婚男女交往分際,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此乃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
㈥爰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4,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454元,及自113年8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離婚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都給原告,伊至少要擔任○○○之親權人;至於婚後所購之美術一號院含車位之不動產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伊只繳了145萬元之訂金及頭期款,沒有繳其後之70萬9,000元,而伊為了繳這些款項也向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貸款,此外原告名下財產原本還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小客車),但被原告過戶給其姊姊,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伊沒有跟訴外人○○○發生性行為,與訴外人○○○有曖昧對話只是為了要安撫其情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婚字卷二第261、305頁)㈠兩造於93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迄今,且被告自該時起迄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㈢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
㈣112年6月2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兩造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婚字卷一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及不當來往乙節,業據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參(婚字卷一第85至89、300至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婚字卷一第375頁),而細繹訴外人○○○所傳「我全心全意對待你,你老婆這樣你還可以跟她做」、「我比你大八歲,你吃的下去」、「你的嘴,我要把你咬斷」、「泡湯我知道沒有床可以做,你還是騎上來」等語,已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間之關係非屬一般普通朋友,再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系爭橋頭地院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間發生至少1次之性行為,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並因此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離因損害50萬元在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開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間確有超越正常交往範圍互動及過從甚密之情形,並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被告行為自非適當,則其一再辯稱沒有與訴外人○○○交往、曖昧對話是為了要安撫其情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合法存續中竟與訴外人○○○交往親密甚至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界限,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此舉已足動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觀之被告亦自稱對離婚沒有意見,完全未見其就本件婚姻有任何彌補或挽回之意,顯見兩造在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雙方關係破裂而無回復之希望,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難以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16、4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
婚字卷一第53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驗、高度意願,然在兩造現有收入均不穩定之情況下,原告不論是經濟支持、居住環境、照顧協助、親職能力等,均較被告為佳,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安全穩定之生活與成長環境,基於照顧繼續、手足不分離原則,評估原告為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8月4日高服協字第112266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婚字卷一第223至231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強烈之監
護意願,但原告於各方面均較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112年2月起即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迄今,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限制閱覽卷之訊問筆錄第3、4頁),兼衡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在案,雖然系爭保護令之期間已過,但現階段若貿然由被告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恐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人格成長,復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暨兩造間長期溝通不良、互動不佳,亦無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自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原告自稱從事2份兼職、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婚字卷一第226頁),於11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婚字卷一第1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為房屋仲介員,現無任何收入,只有娃娃機台每日收入幾百元至上千元不等,且入不敷出、負債累累(婚字卷一第226頁),而其於111年所得為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婚字卷一第197、1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均為1:3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萬4,000元計算尚屬適當,而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則應依前開比例分擔,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8,000元(計算式:24,000×3/4=18,00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1萬8,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8,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2萬6,454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93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被告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14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除有卷附各銀行函覆交易明細暨餘額資料、保險公司函覆投保資料明細、郵局存摺內頁、信用卡帳單暨欠款明細、貸款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存卷可稽(婚字卷二第63、71、81、87、91、119、125、151、165、175、183、197、241至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卷二第257頁),此部分均堪信為真。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預售屋之價值為何?
本件被告自承於系爭基準日即112年6月28日前尚未取得系爭預售屋等語在卷(婚字卷二第305頁),是系爭預售屋顯為被告於系爭基準日時仍未取得之財產,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既分別於110年11月3日、同年11月5日、111年10月7日繳納系爭預售屋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91萬元、工程款44萬元,而有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覆資料可考(婚字卷二第283、285頁),堪認系爭預售屋於系爭基準日時有相當於價金145萬元(計算式:100,000+910,000+440,000=1,450,000)之價值存在,此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0日亦有繳納系爭預售屋之工程款70萬9,000元,然該款項乃被告於系爭基準日後所繳,自亦無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特此陳明。
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貸款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勞工紓困貸款之金額為1萬9,272元,然細繹原告所認定該數額之時間點係在113年1月29日(婚字卷二第102頁),而被告於系爭基準日時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實際尚有4萬3,065元,此有該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足徵(婚字卷二第100頁),故被告此部分貸款金額自應以4萬3,065元為準。
⒋系爭小客車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固稱原告名下財產尚有系爭小客車1輛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後顯示該車並不存在(婚字卷二第269頁),而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婚後積極財產為4,305元、編號2至4
所示婚後債務共為11萬7,846元,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積極財產,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47萬8,751元、編號13至14所示婚後債務共為75萬8,637元,其剩餘財產應為72萬114元(計算式:
1,478,751-758,637=720,114)。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72萬114元(計算式:720,114-0=720,11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36萬57元(計算式:720,114×1/2=360,057)。
⑵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6萬5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因被告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悖離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其後亦未見被告積極彌補等節,業經詳述如前,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對於該事由之發生毫無過失,又衡諸原告對於被告因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尚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屬可採,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2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⒉至被告固辯稱橋頭地院已判決其與訴外人○○○應賠償原告50萬
元,但尚未確定云云(婚字卷一第372頁)。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有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行為,並有合意性交之事實,致侵害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雖業經系爭橋頭地院判決命被告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離因損害50萬元,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據前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離婚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6萬57元、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8萬元,及均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4,305元 1 郵局存款 4,305元 婚字卷二第241頁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11萬7,846元 2 信用卡債務 1萬6,855元 婚字卷二第243頁 3 玉山銀行勞工信用貸款 4萬3,701元 婚字卷二第245頁 4 中租無卡分期貸款 5萬7,290元 婚字卷二第247頁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147萬8,751元 1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329元 婚字卷二第63頁 2 郵局存款 799元 婚字卷二第71頁 3 台新銀行存款 4元 婚字卷二第81頁 4 新光銀行存款 1,327元 婚字卷二第8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25元 婚字卷二第91頁 6 兆豐銀行存款 4元 婚字卷二第119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84元 婚字卷二第125頁 8 彰化銀行存款 21元 婚字卷二第151頁 9 凱基銀行存款 63元 婚字卷二第165頁 10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2,296元 婚字卷二第175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699元 婚字卷二第183頁 12 美術一號院含車位之不動產預售屋 列計被告支付之訂金、簽約金、頭期工程款共145萬元 婚字卷二第285頁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75萬8,637元
13 富邦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4萬3,065元 婚字卷二第100頁 14 新光銀行信用貸款 71萬5,572元 婚字卷二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