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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志郎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宇捷

許慈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麗珠

許麗雪

林筱萍(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瑤(即許甘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丁○○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原告而未上訴之丙○○、戊○○。故爰併列丙○○、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上訴人即原告丁○○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丁○○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老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上訴人丁○○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建物持分比率為全部,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建物持分比率各2分之1。而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丙○○、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己○○、庚○○、乙○○、甲○○均為被繼承人許老枝之繼承人,許老枝遺有系爭遺產,丁○○、丙○○、戊○○(下稱丁○○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合計為5分之2,則丁○○等3人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160元(計算式:142,900元×丁○○等3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5=57,16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7,160元為計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被繼承人許老枝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2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2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8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3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5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4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4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42,900元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