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 告 康○○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告 康○○
劉○○
康進皇(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歿)
康○○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康○○被 告 康○○(即康宗盟之承受訴訟人)
康○○
康○○
康○○
康○○
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被 告 鄭○○訴訟代理人 鄭○○被 告 蔡○○訴訟代理人 蔡○○被 告 曾○○
顏憶萍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被 告 康○○
康○○
康○○
康○○
劉○○
劉○○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被 告 蔣○○
蔣○○
蔣○○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被 告 王○○
王○○
王○○
王○○
蔡○○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被 告 王○○訴訟代理人 方○○被 告 黃○○
黃○○
曾○○(即許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即許玉枝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即許玉枝、曾王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即曾王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
陳○○
陳○○
施○○
陳○○
陳○○
李○○(即陳俊炫之承受訴訟人)
陳○○
陳○○
蔡建賢律師即康㫀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48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俊炫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曾將王文貞列為被告,後撤回對其之起訴,另追加蔡建賢律師即康㫀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A1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㈠被告陳俊炫、許玉枝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5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7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9689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29至336、343至3434頁;本院卷八第95頁),而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陳俊炫之繼承人A48承受陳俊炫之訴訟,及聲明由許玉枝之繼承人A79、曾○○、曾○○承受許玉枝之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41至34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康宗盟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子女康○○
,雖均未拋棄繼承,然王○○、康○○間已協議分割由康○○單獨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下稱系爭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部分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2月13日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679400號函及檢送該所112年岡地字第06802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69、375至377頁;本院卷八第57至79頁),而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康宗盟之繼承人康宇鋒承受康宗盟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曾王春於11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曾○○、子女A79
、A78、曾○○、外孫子女李○○、李○○,雖均未拋棄繼承,然其等已協議分割由A79、A78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公同共有部分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8月12日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224000函及檢送該所113年岡地字第04021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91、297至301頁;本院卷七第261至309頁),而原告業已具狀聲明由曾王春之繼承人A79、A78承受曾王春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83至284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6於11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因該部分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論,且本於當事人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無損於被告A06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予以如期宣判,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A03、A005、A06、A08、康○○、A57、A58、A09、A11、A012、A015、A18、A19、A20、A025、A21、A026、A062、A61、A65、A66、A30、A27、A28、A29、A032、A41、A31、A
37、A38、A40、A42、A43、A044、A79、曾○○、曾○○、A78、A47、A52、A53、A054、A55、A56、A48、A49、A51、蔡建賢律師即康㫀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祖即被繼承人A1於20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郭銀(8年10月22日死亡)、康何避(24年9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康氏衛(8年10月19日死亡)、康興隆(77年6月1日死亡)、康添(94年1月23日死亡)、康海潮(53年1月31日死亡)、康金輝(86年2月3日死亡)、蔣康金桂(70年9月20日死亡)、王康金菊(91年3月31日死亡)、陳康血(91年1月29日死亡)。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兩造現為A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權利為A1之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協議分割,另因被告A48尚未就其之子陳俊炫過世後,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A48先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康○○、A10、A016、康○○、A17、A14、A59、A60均稱:同意原告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A11、A015、A20、A025、A21、A02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均稱:同意原告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A03、A005、A06、A08、康宇鋒、A57、A58、A09、A012、A18
、A19、A062、A61、A65、A66、A30、A27、A28、A29、A032、A41、A31、A37、A38、A40、A42、A43、A044、A79、曾○○、曾○○、A78、A47、A52、A53、A054、A55、A56、A48、A49、A51、蔡建賢律師即康㫀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㈣是以,被告A48既為陳俊炫之繼承人,而陳俊炫則原為A1之繼
承人,於陳俊炫死亡後,被告A48既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先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系爭土地權利既為A1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無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核屬於法有據。而本院審酌目前共有人之人數已逾50人,且彼此間已缺乏聯繫、溝通,可預期若令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維持分別共有,必對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有所阻礙,甚至衍生其他糾紛,再審酌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兩造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兩造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該土地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顯較有彈性,乃認系爭土地權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A48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俊炫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一切情事,認被繼承人A1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A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144分之7 2 A03 144分之7 3 A005 144分之7 4 A06 432分之7 (被告A06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5年1月10日死亡) 5 康友文 432分之7 6 A08 432分之7 7 康宇鋒 144分之7 8 A57 432分之7 9 A58 432分之7 10 A09 216分之7 11 A10 216分之7 12 A11 216分之7 13 A012 216分之7 14 A015 216分之7 15 A016 216分之7 16 A73 216分之7 17 A17 216分之7 18 A14 216分之7 19 A18 144分之7 20 A19 144分之7 21 A20 144分之7 22 A025 144分之7 23 A21 144分之7 24 A026 144分之7 25 A062 432分之5 26 A61 1296分之5 27 A65 1296分之5 28 A66 1296分之5 29 A30 1728分之5 30 A27 1728分之5 31 A28 1728分之5 32 A29 1728分之5 33 A59 288分之1 34 A60 288分之1 35 A032 576分之1 36 A41 576分之1 37 A31 576分之1 38 A37 576分之1 39 A38 576分之1 40 A40 576分之1 41 A42 192分之1 42 A43 192分之1 43 A044 192分之1 44 A79 144分之1 45 曾智鴻 576分之1 46 曾萓卉 576分之1 47 A78 192分之1(本院114年12月24日筆錄附表誤載為480分之1) 48 A47 168分之1 49 A52 168分之1 50 A53 168分之1 51 A054 168分之1 52 A55 168分之1 53 A56 168分之1 54 A48 336分之1 55 A49 672分之1 56 A51 672分之1 57 蔡建賢律師即康㫀晱之遺產管理人 432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