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 告 康○○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告 康○○(兼康○○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康○○(兼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康○○、A08為被告A06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A06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1月10日死亡,被告A06之繼承人為胞弟康○○、胞妹A08,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高雄○○○○○○○○115年2月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570042900號函及檢送A06之親屬戶籍資料、本院115年5月4日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又前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康○○、A08為被告A06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