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原 告 葉泰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被 告 葉筱惠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己○○於民國111年7月2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乙○○、甲○○、丙○○、被告丁○○,嗣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赫然發現,己○○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0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依己○○於高雄市鳳山醫院病歷報告及高雄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所示,己○○已確診阿茲海默症多年,有記憶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另就財務部分(如付帳、處理支票、銀行存摺、帳單)無法自行管理,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如買東西,零錢找付是否正確)。依己○○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無法理解系爭房地贈與内容,依己○○之認知能力,無法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程序。從而,於105年2月19日系爭房地贈與關係原因發生時,己○○已屬精神錯亂之人,己○○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屬己○○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乙○○、甲○○、丙○○、丁○○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由被告占用,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己○○為兩造母親,最高教育經歷為洞庭中學畢業,來台後在商品檢驗局擔任校對工作,知識水準高於同齡人,己○○丈夫於63年往生後,被告與己○○兩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被告於70年結婚後才搬離家中,母女關係最為親近相處密切。己○○於70年間開始獨居,只有被告會定期關心,其他兄弟鮮少主動與己○○聯繫,己○○年事已高,萌生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念頭,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己○○親筆書寫系爭房地贈與證明書,另於105年2月17日,因己○○知悉子女間相處不睦,特立財產管理授權書,以證實被告管理己○○財產均有取得本人授意。己○○亦於105年2月19日經由地政士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簽約及過戶手續,並簽立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7年7月16日一同前往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己○○於診斷失智症後社交活動正常,不時會與外籍看護、朋友偕同出遊、定期至老人據點參與活動、可獨立完成美術剪貼勞作、素描繪畫作品、可彈奏烏克麗麗,其畫作亦曾刊載於畫展當中,可見己○○仍思慮清晰並保有興趣嗜好。是以,己○○於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己○○係於神智清楚下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達成合意。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11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己○○於105 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欠缺意思能力,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與己○○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19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由地政士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被繼承人己○○於111年7 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贈與契約書、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6、67至9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簽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戊○○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8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製作,這個案子是105年間志工隊媽媽介紹的,說是鄰居要把房子贈與給小孩,當時我先電話聯繫丁○○,跟她說要準備哪些資料,她資料準備齊全之後,我聯繫她要送資料,她說老人家到我事務所不方便,所以我就去她家,當時己○○坐在沙發上,我有跟己○○說,我是因為房子要贈與給丁○○才來的,己○○點頭說對,就開始跟我聊家常,例如天氣、問我結婚了沒,詳細的談話內容我不記得了,我跟她有對話一陣子,我有跟己○○講說後續的程序與資料是否就直接跟丁○○聯繫,己○○說好,當時丁○○也有在場,我當時是到鳳山國中對面的大樓。我只見過己○○那一次,我覺得她很和藹可以聊家常,精神狀況都正常,我回答的內容,她都聽得懂,她可以正常對話,反應就跟一般老人家一樣,詳細對話細節有點不記得。我的理解是己○○當時知道自己要把不動產贈與被告。本院卷第155 頁贈與契約書上「己○○」的簽名,是己○○自己簽的,旁邊的蓋印是我幫她蓋。105 年2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書時,我沒有逐字講契約內容,但我有講大意,我有跟己○○講說:「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要辦這個房子贈與給你女兒,然後要妳簽名」,己○○就說好,也沒有反對意思,筆就拿起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依證人戊○○所述,可知105年2月19日簽立贈與契約時,係經戊○○將契約內容向己○○說明確認後,始由己○○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己○○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原告所指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己○○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乙情,已難憑採。
三、其次,己○○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於107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以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05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在卷可稽,又關於當時己○○公證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函覆略以:依本公證人執行業務之經驗判斷,己○○於請求公證過程中,外觀所表現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對本公證人之問答應屬正常標準,方得續行公證程序。本公證人係向各在場人闡明此次公證内容及法律效果,並經本人表示了解其内容,由其在公證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無誤後再行用印。用印部分則依當事人請求,可由當事人自行用印,或由當事人交付印章由本所代為用印,均係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之等語,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據此,可見己○○於辦理公證時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益徵被告所辯己○○確知其與被告於105年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確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己○○於高雄市鳳山醫院病歷報告及高雄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所示,己○○已確診阿茲海默症多年,有記憶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另就財務部分無法自行管理,並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依己○○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無從理解系爭房地贈與内容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醫院神經心裡學檢查報告及高雄長庚醫院智能與老化中心報告所示(見補字卷第33-57頁),固然記載己○○經診斷有輕度失智、阿茲海默症、記憶減損、漫遊等精神官能症,另就財務部分無法自行管理,並無法有效地使用金錢等情形,然未必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由上開報告第三點生活功能評估第6項、第7項、第9項所載,可見己○○仍具有一定記憶力,並可與他人進行正常電話對話溝通,且知悉個人購物需求,可於事前評估外出活動所需用品,可自行服用正確劑量藥物等情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己○○生前有上開情形,遽認己○○為本案贈與行為時,已達到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再者,關於己○○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間至高雄市鳳山醫院就診當時之意識能力、表達能力、認知狀況為何乙節,經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112年12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1121200021號函覆略以:己○○曾於105年2月22日及3月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主訴記憶力下降,並要求自費使用認知功能相關用藥,惟經評估並無證據顯示其表達能力、認知狀況下降至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對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喪失或有嚴重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基此,可見己○○縱然有自費使用藥品治療阿茲海默症,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己○○已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力或認知功能欠缺等情形,故其是否已達到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自難僅以前開就診紀錄遽予斷定。綜合上開各節,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己○○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已盡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甲○○,以證明甲○○長期參與照顧己○○,己○○贈與時意思能力沒有辦法判斷。然查,證人甲○○未於己○○簽訂贈與契約時在場,尚難證明己○○簽訂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請求調閱己○○之巴氏量表,以查明己○○的精神狀況與行動狀況,然己○○贈與系爭房地當時具有意識能力,已據認定如前,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己○○贈與系爭房地時欠缺意思能力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證明其係經己○○之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