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原 告 黃吉志
黃吉聰
黃碧慧
黃智慧
黃淑慧
黃麗慧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孫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調解筆錄,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