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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故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甲○○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800元為準(參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25,193元(參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12,800元為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