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被 告 黃淑梅
黃淑凰
黃淑勤
黃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丁○○、己○○、丙○○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業經對乙○○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其子乙○○、其女即被告戊○○、丁○○、己○○、丙○○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本得訴請裁判分割,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丁○○、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82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影本、除戶謄本影本、家事函查繼承畫面等為證(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 年7月 31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節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 年8月2 日書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15日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 年
8 月16日函及高雄市旗山區農會112 年8 月16日函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 頁至第135 頁),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既未經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甲○○○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1、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珍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694.74平方公尺) 45/432 317,763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81平方公尺) 全 35,441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9.24平方公尺) 全 788,364元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 255,300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0000000 111,315元 同上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00-定存 300,000元 同上 7 存款 旗山區農會 842,493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5 2 戊○○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