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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原 告 黃○哲

洪○穗

黃許○芳

黃○德

黃○富

林○明

林○珠

歐○雄

歐○來

歐○珠

歐○琴

歐○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被 告 黃○鈞

黃○榮

張林○受

林○仁

程○慧

黃○如

黃○生

高蘇○女

李蘇○珠

蘇○慶

孫蘇○治

馬蘇○鳳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孫○福被 告 劉蘇○枝代 理 人 劉○良被 告 溫蘇○娥

蘇○彰共 同代 理 人 溫美惠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13、A14、A015、A16、A17、A18、A19、A20、A029、A030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30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原告A01等12人及被告A13等15人,共計27人繼承,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黃○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家事陳報(六)狀附表受分配比例所示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A027、A028、A031、A20、A029、A030、A024、A33: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A13、A14、A015、A16、A17、A18、A1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關於黃○之繼承人及其等應繼分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佈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⒉黃○於臺灣光復前之30年8月28日死亡,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黃○死亡時為戶主,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為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即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而黃○與配偶黃劉氏蔭,育有長子黃○傳、次子黃○湖,惟黃○之配偶黃劉○蔭、黃○湖早於黃○死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黃○盞、黃○印、黃○順則無繼承權,故黃○之系爭遺產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即黃○傳繼承之。有關黃○傳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分述如下,並有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至289頁;卷三第495頁)。

⒊黃○傳於58年8月19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黃林○招育有子女即訴

外人黃○舜、黃○欽、黃○敏、黃○雄、黃○勢、黃○敏、原告A0

1、訴外人黃○鶯及養女蘇黃○秀(其中黃○舜、黃○敏、黃○勢均早於黃○傳死亡)。又黃○傳另與訴外人李○育有黃○涼、黃○貴(黃○涼及黃○貴早於黃○傳死亡)、黃○、歐黃○美。是黃○傳之繼承人應為黃林○招、黃○欽、黃○雄、黃○敏、原告A01、黃○鶯、蘇黃○秀、黃○、歐黃○美。而黃○傳之繼承發生於前述民法第1142條在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自應適用繼承發生時之法律規定,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女即蘇黃○秀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就系爭遺產黃林○招、黃○欽、黃○雄、黃○敏、A01、黃○鶯、黃○、歐黃○美之應繼分各為17分之2,蘇黃○秀則為17分之1。

⒋黃○傳配偶黃林○招於75年10月12日死亡,尚生存子女為黃○欽

、黃○雄、黃○敏、原告A01、黃○鶯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85分之12(計算式:2/17×1/5+2/17=12/85)。黃○欽生前已離婚,於96年4月12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被告A13、A14,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85分之6(計算式:12/85×1/2=6/85);黃○雄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與配偶即原告A003育有子女即原告A04、A05,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85分之4(計算式:12/85×1/3=4/85);黃○敏於102年1月26日死亡,與配偶即被告A17育有子女即被告A18、A19,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85分之4(計算式:12/85×1/3=4/85);黃○鶯生前已離婚,於99年11月29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A02,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為85分之12。

⒌黃○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與配偶林○順育有林○泉、原告A06

、A07、被告A015、A16(林○順及林○泉早於黃○死亡),是原告A06、A07、A015、A16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34分之1(計算式:2/17×1/4=1/34)。歐黃○美於104年8月2日死亡,與配偶即原告A08育有子女即原告A09、A10、A11、A12,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85分之2(計算式:2/17×1/5=2/85);蘇黃○秀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與配偶蘇○(早於蘇黃○秀死亡)育有被告A20、A024、A027、A02

8、A029、A030、A031、A33,其等就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68分之1(計算式:1/17×1/8=1/136)。

⒍從而,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誤,併予敘明。

㈡黃○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於30年8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黃○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為黃○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總歸戶清冊、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卷三第495至5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6月19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1931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人數眾多,未能在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黃○所遺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除原告A003、A05同意將其等應繼分比例部分由A04取得;被告A17、A18同意將其等應繼分比例部分由A19取得外,其他繼承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並衡以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亦未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黃○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30/840) 559,282元 兩造依附表二「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6/168) 456,729元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受分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及分配比例 受分配比例 1 A01 12/85 2/15 12/85 2 A02 12/85 2/15 12/85 3 A003 4/85 2/45;0(同意由A04取得) 0 4 A04 4/85 2/15 12/85 5 A05 4/85 2/45;0(同意由A04取得) 0 6 A06 1/34 1/36 1/34 7 A07 1/34 1/36 1/34 8 A08 2/85 1/45 2/85 9 A09 2/85 1/45 2/85 10 A10 2/85 1/45 2/85 11 A11 2/85 1/45 2/85 12 A12 2/85 1/45 2/85 13 A13 6/85 1/15 6/85 14 A14 6/85 1/15 6/85 15 A015 1/34 1/36 1/34 16 A16 1/34 1/36 1/34 17 A17 4/85 2/45;0(同意由A19取得) 0 18 A18 4/85 2/45;0(同意由A19取得) 0 19 A19 4/85 2/15 12/85 20 A20 1/136 1/72 1/136 21 A024 1/136 1/72 1/136 22 A027 1/136 1/72 1/136 23 A028 1/136 1/72 1/136 24 A029 1/136 1/72 1/136 25 A030 1/136 1/72 1/136 26 A031 1/136 1/72 1/136 27 A33 1/136 1/72 1/136 說明: ㈠A003、A05同意將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由A04取得。 ㈡A17、A18同意將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由A19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