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原 告 李永碧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陳俊男原 告 李永泰
李永福
杜錦惠
李一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李月卿
李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年禾被 告 黃佳語
李葉容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隆被 告 李永玲
李永婷
李永琇
林孟貴
林孟丹
林孟麗
林孟雪
黃及時
黃雯慈
黃文谷
黃文瑜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張瑞雄
李永雲
李永振
李永素
洪哲臺(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慧(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悅(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證富(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瑄翊(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京祖(即李永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京翰(即李永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京樺(即李永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琦(即李鳳錦之承受訴訟人)
張妙玲(即李鳳錦之承受訴訟人)
張妙瑜(即李鳳錦之承受訴訟人)
張妙玫(即李鳳錦之承受訴訟之人)
李尚玥
李永蘭
日本國東京都目黒区下目黒2-23-1ファチール501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原告A08死亡,於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應予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