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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陳○○

陳○○原 告 李○○

杜○○

李○○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複 代理人 陳○○被 告 李○○

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被 告 黃○○

李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被 告 李○○

李○○

李○○

李○○(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兼林○○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林陳○○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郭○○

張○○

李○○

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李○○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李○○之承受訴訟之人)

李○○

李○○

日本國東京都目黒区下目黒2-23-1ファチール501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洪○○、洪○○、洪○○、洪○○就被繼承人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李○○、李○○就被繼承人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載。

五、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十四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十六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李○○,及被告李○○、林○○、李○○、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李○○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李○○、李○○、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由原告A01、A10、李○○、A12、A13等人具狀聲明由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張○○、張○○、李○○(李○○之夫洪基正已拋棄對李○○之繼承),及由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洪○○、洪○○、洪○○、洪○○,以及由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李○○、李○○,暨由林○○之繼承人即被告A30、A31、A28為其等承受訴訟,此有原告等人之陳報狀或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四第188-194頁;卷九第247-277頁;卷十一第43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詳卷四第235-241、273-283、315-319頁;卷九第201-220、307-317頁)、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卷四第375頁;卷九第319頁;卷十一第35-4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屏院昭家協112司繼1448字第1129016970號函(卷五第144頁)、繼承系統表(卷六第55-58頁)在卷可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開○、李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審理中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洪○○、洪○○、洪○○、洪○○、洪○○就被繼承人林○○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李○○、李○○就被繼承人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卷七第211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卷六第371-373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關於變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對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追加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均係基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A37、A24、A26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開○於43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盧○於72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經遺囑限定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另被告洪○○、洪○○、洪○○、洪○○、洪○○尚未就其等繼承自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李○○、李○○亦未就其等繼承自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洪○○、洪○○、洪○○、洪○○就被繼承人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李○○、李○○就被繼承人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卷七第211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卷六第371-373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A22、A24、A26、A023、A37、張○○則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㈡除A22、A24、A26、A023、A37、張○○以外之被告均未曾到庭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開○於43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盧○於72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繼承系統表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有李開○、李盧○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詳卷一第51、319頁)、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詳卷四第215-335、343-359、315-319頁;卷九第201-220、307-317頁)、繼承系統表(卷六第55-58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四第197-213頁)、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卷四第375頁;卷九第319頁;卷十一第35-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1006字第1129044623號函(卷五第1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雄院國民字第1129016327號函(卷五第1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224號函(卷五第1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屏院昭家協112司繼1448字第1129016970號函(卷五第144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資料(詳卷三第121-355頁;卷四第23-186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再轉繼承人並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兩造雖均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人,然其中被告洪○○、洪○○、洪○○、洪○○、洪○○係再轉繼承自林○○;被告李○○、李○○、李○○則係再轉繼承自李○○,其等均尚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因原告並非林○○、李○○之繼承人,無從代其等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洪○○、洪○○、洪○○、洪○○就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李○○、李○○、李○○就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又上開遺產均係不動產,衡酌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且該不動產亦未見係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2.再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⑴被繼承人李開○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

查李開○過世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盧○,以及其與李盧○之12名子女即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以上共計13人,各取得應繼分13分之1。嗣李盧○於72年9月5日死亡時,李盧○對李開○遺產之應繼分即13分之1,則由其上開子女當中尚存之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等11人再轉繼承,以及由李○○(先於李盧○死亡)之子女代位繼承。準此,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等11人各因此又取得李開○遺產應繼分156分之1【計算式:13分之1(即李盧○原取得之應繼分)*12分之1(即李盧○之12名子女)】,加計其等各原有之13分之1應繼分,此際其等就李開○之遺產即各有應繼分12分之1(計算式:13分之1+156分之1=12分之1),並由其等各自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是其等各自之繼承人即分別就各房之12分之1應繼分成立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三編號1-7、14-17所示)。又李○○個人前述原取得李開○遺產之13分之1應繼分,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至於前述李盧○過世後,由李○○之子女代位李○○繼承李盧○上開13分之1應繼分之部分,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則計算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0係李○○之子李○○於李○○死亡後亦過世,故由李○○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李○○所代位繼承之應繼分;附表三編號12係李○○之子李永興於李○○死亡後亦過世,故由李永興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李永興所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⑵被繼承人李盧○之遺產(即附表二所示遺產):

查李盧○過世時,其繼承人除其當時尚存之11名子女即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以外,另有其子李○○(先於李盧○過世)之子女代位李○○繼承。準此,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等11人就李盧○之遺產即各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並由其等各自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而各自就各房之12分之1應繼分成立公同共有(即如附表四編號1-7、13-16所示)。至於李○○之子女代位李○○繼承李盧○遺產之部分,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則計算如附表四編號8-12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0係李○○之子李○○於李○○死亡後亦過世,故由李○○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李○○所代位繼承之應繼分;附表四編號12係李○○之子李永興於李○○死亡後亦過世,故由李永興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李永興所代位繼承之部分)。

⑶至於原告原雖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開○、李盧○之遺產,各依卷七第11頁、卷六第371-373頁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然觀諸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詳本院卷七第211頁、卷六第371-373頁所示),實際上係已連同被繼承人李開○、李盧○之子女即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等人,乃至於被繼承人李開○、李盧○之孫子女即李永興、李○○(此處指李永興、李○○代位其父李○○繼承之部分)等人之遺產均一併請求分割。衡酌裁判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為原則,而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永興、李○○是否另有其他遺產,尚有待另行調查,顯不宜於本件即逕自分割其等之遺產;何況本件多數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再轉繼承之部分繳納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地政機關註記不得繕發所有權狀(詳卷十第447-472、479-50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其等再轉繼承之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分割,僅能維持公同共有。佐以原告等人及到庭之被告A22、A24、A26、張○○、A37亦均表示: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同意僅以被繼承人李開○、李盧○二人之遺產為限,至於各該當事人再轉繼承自李開○、李OO之子女或孫子女之部分,則不在本案進行分割等語(詳卷八第217、431頁;卷十一第59頁)。準此,本件若係數人一同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開○、李盧○二人之子女或孫子女時,該數人即應就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成立公同共有。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開○、李盧○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如附表

三、四所示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則係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併參酌附表一、二各所示遺產之價值,酌定主文第5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開○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盧○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44 12分之1 左列係張○○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張○○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之。 2 A0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32 A33 A34 A35 A28 洪○○ 洪○○ 洪○○ 洪○○ 洪○○ A30 A31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林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林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3 A20 A21 A22 A023 A24 A25 A26 李○○ 張○○ 張○○ 張○○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李○○、李○○、李○○、李○○、李○○繼承,又該些兄弟姊妹現均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該些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4 A20 A21 A22 A023 A24 A25 A26 李○○ 張○○ 張○○ 張○○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李○○、李○○、李○○、李○○、李○○、李○○繼承,又該些兄弟姊妹現均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該些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5 李○○ 張○○ 張○○ 張○○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6 A22 12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由左列之人繼承之。 7 A45 A46 李○○ 李○○ 李○○ A48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均為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由左列之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8 A01 780分之1 左列為李○○之女。左列之應繼分係A01代位李○○,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亦即李盧○原作為李開○之繼承人,於李開○過世時取得李開○遺產13分之1之應繼分,後李盧○死亡,復因李盧○之子李○○先於李盧○死亡,是李盧○上開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即由李○○之5名子女(即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人,及編號10、12備註欄所示之李○○、李永興)代位與其他李盧○之繼承人一同繼承。左列所示之應繼分計算式:【13分之1(即李盧○原就李開○遺產取得之上開應繼分)*12分之1(李盧○有12名子女,故李盧○過世時,李○○若未死亡對李盧○應有12分之1之應繼分)*5分之1(李○○過世時,包含左列之人在內,李○○有5名子女符合代位繼承之資格)=780分之1】 9 A10 780分之1 左列之人係李○○之子,左列之應繼分指A10代位李○○,繼承李盧○上開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 10 李○○ 李○○ 李○○ 李○○ 公同共有780分之1 左列四人為李○○(即李○○之子)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代位李○○繼承李盧○上開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並由左列4人再轉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 11 A62 780分之1 左列之人係李○○之女,左列之應繼分指A62代位李○○繼承李盧○上開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 12 A12 A61 A13 公同共有780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永興(A12之夫,即A61、A13之父,亦即李○○之子)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指李永興代位李○○繼承李盧○上開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李永興此部分代位繼承所取得應繼分之計算式同本附表編號8),並由左列之李永興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13 A01 A10 A12 A61 A13 A62 李○○ 李○○ 李○○ 李○○ 公同共有13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個人於李開○過世時取得13分之1之應繼分(李開○過世時,有其配偶李盧○及包含李○○在內之12名子女,共13人為繼承人),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並公同共有此13分之1之應繼分(不含本附表編號8-12所示「代位」李○○繼承李盧○上開就李開○遺產取得之應繼分) 14 A21 A20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5 A44 A0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32 A33 A34 A35 A28 洪○○ 洪○○ 洪○○ 洪○○ 洪○○ A30 A31 A20 A21 A22 A023 A24 A25 A26 李○○ 張○○ 張○○ 張○○ A45 A46 李○○ 李○○ 李○○ A48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繼承,又該些兄弟姊妹現均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該些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6 A023 A24 A25 A26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7 A023 A24 A25 A26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且未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即李○○繼承,又李○○現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李○○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開○及李盧○過世時,就李開○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包含其再轉繼承李盧○就李開○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⑴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因李○○拋棄對李○○之繼承(詳卷五第144頁),是本附表編號5之李○○之繼承人無從再轉繼承李○○之應繼分,附此敘明】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盧○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44 12分之1 左列之人係張○○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張○○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之。 2 A0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32 A33 A34 A35 A28 洪○○ 洪○○ 洪○○ 洪○○ 洪○○ A30 A31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林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林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3 A20 A21 A22 A023 A24 A25 A26 李○○ 張○○ 張○○ 張○○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李○○、李○○、李○○、李○○、李○○繼承,又該些兄弟姊妹現均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該些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4 A20 A21 A22 A023 A24 A25 A26 李○○ 張○○ 張○○ 張○○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李○○、李○○、李○○、李○○、李○○、李○○繼承,又該些兄弟姊妹現均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該些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5 李○○ 張○○ 張○○ 張○○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共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6 A22 12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之。 7 A45 A46 李○○ 李○○ 李○○ A48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由左列之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8 A01 60分之1 左列之人係李○○之女。左列之應繼分係指左列之人代位李○○,繼承李盧○遺產之應繼分;亦即李盧○死亡時,因李盧○之子李○○先於李盧○死亡,即由李○○之5名子女(即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人,及編號10、12備註欄所示之李○○、李永興)代位與其他李盧○之子女一同繼承李盧○之遺產。左列所示之應繼分計算式:【12分之1(李盧○有12名子女,故李盧○過世時,李○○若未死亡對李盧○應有12分之1之應繼分)*5分之1(李○○過世時,包含左列之人在內,李○○有5名子女符合代位繼承之資格)=60分之1】 9 A10 60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之子,左列之應繼分係指左列之人代位李○○繼承李盧○遺產之應繼分,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 10 李○○ 李○○ 李○○ 李○○ 公同共有60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即李○○之子)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代位李○○繼承李盧○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 11 A62 60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之女,左列之應繼分係指左列之人代位李○○繼承李盧○遺產取得之應繼分,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 12 A12 A61 A13 公同共有60分之1 左列之人為李永興(即李○○之子、A12之夫,亦即A61、A13之父)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永興代位李○○繼承李盧○遺產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同本附表編號8),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3 A21 A20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4 A44 A0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32 A33 A34 A35 A28 洪○○ 洪○○ 洪○○ 洪○○ 洪○○ A30 A31 A20 A21 A22 A023 A24 A25 A26 李○○ 張○○ 張○○ 張○○ A45 A46 李○○ 李○○ 李○○ A48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即張○○、林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繼承,又該些兄弟姊妹現均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該些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5 A023 A24 A25 A26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繼承人,左列之應繼分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16 A023 A24 A25 A26 公同共有12分之1 左列之人均為李○○之再轉繼承人(因李○○未婚無嗣,其應繼分由其死亡時尚存且未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即李○○繼承,又李○○現已死亡,李○○之應繼分即由李○○之繼承人即左列之人再轉繼承),左列之應繼分係指係指李○○於李盧○過世時,就李盧○遺產取得12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方式如本判決貳、三、㈢、2、⑵所示),並由左列之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因李○○拋棄對李○○之繼承(詳卷五第144頁),是本附表編號5之李○○之繼承人無從再轉繼承李○○之應繼分,附此敘明】附表五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李開○ 43.2.6亡 配偶 李盧○ 72.9.5亡 張○○ 82.01.12亡 配偶 張明致(已離婚) 被告A44 略 林李○○ 81.1.23亡 配偶 林瓊瑤 68.1.2亡 林孟光 102.12.12亡 配偶 被告A036 被告A37 被告A38 被告林世佑 被告A40 被告A41 被告A42 被告A43 林孟淑 98.11.15亡 配偶 被告A32 被告A33 被告A34 被告A35 林○○(未婚無嗣) 114.12.24亡 略 被告A28 林○○ 112.6.25亡 配偶 被告洪○○ 被告洪○○ 被告洪○○ 被告洪○○ 被告洪○○ 被告A30 略 被告A31 李鳳桂(夭折,未婚無嗣) 6.6.23亡 略 略 李○○(未婚無嗣) 102.3.16亡 略 略 李○○(未婚無嗣) 93.2.2亡 略 略 李○○ 112.6.27亡 (生前已拋棄對李○○之繼承) 配偶 張基正(已拋棄對李○○之繼承) 被告張○○ 略 被告張○○ 被告張○○ 被告李○○ 李○○ 103.2.19亡 配偶 黃德 89.3.24亡 被告A22 略 李○○ 85.3.11亡 配偶 李黃華英(已離婚,90.12.21亡) 李永麗(無嗣) 111.4.22亡 配偶 何復辰(已離婚) 略 李永燕(未婚無嗣) 103.8.10亡 略 被告A45 略 被告A46 略 李○○ 112.3.28亡 配偶 鄭素惠(已離婚) 被告李○○ 被告李○○ 被告李○○ 被告A48 略 李○○ 45.8.14亡 配偶 李潘華皇 83.8.2亡 原告A01 略 原告A10 略 李○○ 114.10.13亡,且生前已與配偶離婚。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李○○ 李永興 111.1.4亡 配偶 原告A12 被告A61 原告A13 被告A62 略 李○○ 102.8.21亡 配偶 李翁秋理 103.10.6亡 被告A21 略 被告A20 李○○(未婚無嗣) 78.5.10亡 略 略 李○○ 109.10.16亡 配偶 被告A023 A63(已拋棄對李○○之繼承) 略 被告A24 被告A25 被告A26 李○○(未婚無嗣) 103.5.15亡 略 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