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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丙○○

丁○○代 理 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家事準備(五)狀所載(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7年12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丙○○、丁○○二人繼承,其餘存款則未特別指示,而經被告丁○○交付原告360,000元。又系爭遺囑指定將不動產分歸被告丙○○、丁○○繼承取得,堪認系爭遺囑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名下不動產分割方法之性質,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不動產,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特留分為1,198,762元,計算如下:㈠被繼承人甲○○所遺存款部分,合計1,863,570元;㈡不動產部分價值5,450,000元,被繼承人遺產合計7,313,570元。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121,000元,以原告特留分比例(即6分之1)計算,原告特留分數額即為1,198,762元【計算式如下:(7,313,570元-121,000元)×1/3×1/2=1,198,762元】。因此,就遺產中現金存款部分,因系爭遺囑並未列現金存款之繼承分配方式,此部分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就遺產存款現金部分應得621,190元,扣除先前已給付之360,000元部分,原告尚有261,190元未取得。再以原告之特留分金額扣除現金存款部分,數額為577,572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故被告二人分別應給付原告288,7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261,190元,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8,286元,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8,786元,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已註明「其他子女乙○○已給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故不得再繼承不動產,配偶張邱瑞蘭亦不得主張特留分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特種贈與100萬元供原告向祖父庚○○交換眷舍使用權限,另原告於84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被繼承人亦有特種贈與100萬元,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計入應繼遺產。再者,原告曾向被繼承人甲○○借款50萬元,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30,000元、聘請外傭費用78,987元、雜支23,966元等,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又原告曾同意給予被告丁○○薪資補償10萬元,此部分金額亦應先行扣除。此外,被告丙○○、丁○○已自戊○○處受讓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各50萬元,亦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9頁):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被繼承人甲○○前於107年12月2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具遺囑效力。

㈣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12年4月20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嗣經被告丙○○、丁○○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兩造同意該房地價額以新臺幣545萬元計算(本院卷三第43頁),並據此價額計算特留分金額。

㈤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數額,兩造同意以13萬元計算。

㈥本件若有侵害特留分,兩造同意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以現金計算補償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據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準此,民法第1173條規定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要件,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且該贈與原因係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始足當之。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以5,450,0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自被繼承人甲○○處受贈1,000,000元向祖父庚○○交換取得黃埔二村眷舍使用權限,嗣遷購協和新村眷舍,另被繼承人甲○○出資為原告購買○○路房屋而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均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上開情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黃埔二村眷舍為國防部眷舍,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私人財產,該眷舍原為兩造祖父庚○○之眷舍,由原告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向中華民國購買,並設定抵押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19頁),另就該眷舍權屬,業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原眷戶原為庚○○,惟於85年9月21日眷舍調配予乙○○,嗣後被告乙○○遷購協和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等語明確,並檢附黃埔二村眷舍調配名冊等資料供參(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足認原告乃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地,與被繼承人甲○○無關。至被告就其所辯,雖舉證人戊○○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戊○○固到庭證稱當時取得黃埔二村眷舍時,有以1,000,000元為對價向兩造祖父庚○○換取,之後遷購協和新村,原告亦曾向被繼承人甲○○借款500,000元供作裝潢費用,被繼承人甲○○另有提供1,000,000元供原告以戊○○名義購買○○路房屋等情,然依證人戊○○所述,其並未親自參與該眷舍登記於原告之過程,且就○○路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所述不明,亦不清楚原告向被繼承人甲○○取得500,000元之過程及事後償還情形,且未證述當時曾言及原告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本院卷二第325至335頁),則無論原告是否曾自被繼承人甲○○處取得上開款項,均難認與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相符,亦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所取得者,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計算,或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云云,均非可採。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1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則上開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所必需,應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至被告雖辯稱外傭費用及雜支等均應由遺產中扣除,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存摺及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可知被繼承人甲○○領有退役俸及利息,堪供外勞費用等生活開銷,則該等外勞聘請費及雜支難認由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所墊付,亦難認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故此部分金額均不得扣除。承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總額為7,313,570元,扣除喪葬費用130,000元後,得分配之遺產淨額為7,183,570元。準此,原告之特留分6分之1即為1,19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係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原告僅按應繼分繼承現金存款(實際取得360,000元,原告並同意從其應得遺產中給予被告丁○○100,000元,本院卷一第59頁),是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㈣兩造已合意本件扣減權之行使方法,由被告提供金錢補償原

告(本院卷一第381頁)。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指定由被告二人取得,就其餘動產部分,則未具體載明分配方式,則遺產中動產現金部分,依原告應繼分計算為621,190元(1,863,570元×1/3=621,190元),則因系爭遺囑指定被告二人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為576,072元(1,197,262元-621,190元=576,072元),依被告二人取得不動產之比例計算(即被告丙○○取得2分之1、被告丁○○取得2分之1),被告丙○○、丁○○分別應返還原告288,036元。另被繼承人甲○○遺產中之動產部分,依原告應繼分為621,190元,原告已取得360,000元,並同意從應得遺產中給予被告丁○○100,000元,均應予扣除,並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被告丙○○、丁○○分別應返還原告80,595元【(621,190-360,000-100,000)×1/2=80,595】,被告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368,631元(計算式:288,036+80,595=368,631)。

㈤被告另抗辯得以自戊○○處受讓取得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原

告否認此情,而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戊○○經法院判定對於原告有350萬元債權及利息,其中300萬元為贍養費、50萬元為借款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戊○○到庭就此部分所讓與之債權標的究竟為何難以具體特定,並陳述並未與被告二人約定言明其所讓與之債權為何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337頁),則此部分債權讓與之範圍並未具體特定,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尚屬有疑,故被告前述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依系爭遺囑而平均繼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368,63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本院卷三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股數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370.00平方公尺) 40/11547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 40/11547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00平方公尺) 40/11547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 40/11547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 40/11547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7樓之2) 全部 7 存款 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 300,119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1,479,000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84,451元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