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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原 告 禮梅蘭被 告 王厚文

張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甲○○○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原告、禮香蘭(即更名前之被告丙○○),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甲○○○與王洪光(更名後為王成安)結婚,育有被告乙○○,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甲○○○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丙○○。被告乙○○從其父親王成安處繼承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和光街房地),和光街房地為被繼承人甲○○○離婚前之不動產,因甲○○○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故和光街房地應是甲○○○所有,原告為甲○○○遺產之繼承人,甲○○○之金融保險遺產財產繼承、和光街房屋繼承權及原告債權加總後是新臺幣(下同)303萬700元,具體金額無法計算,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3萬700元。

二、因被告乙○○、丙○○隱匿繼承系統表,甲○○○跟張超之遺產繼承是在105年登記,105至106年間由被告乙○○偷竊、強盜、冒領張超生存時繼承權及甲○○○生存時債權。

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42)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鼎貴路房地)係甲○○○之遺產,因原告未在遺產清冊寫到被告乙○○,被告乙○○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原告及被告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繼承人甲○○○之遺產,協議鼎貴路房地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2分之1,並由原告、被告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被告丙○○同意於136 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被告乙○○70萬元、30萬元。至此兩造應已無爭執。詎料,被告乙○○竟於108年間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係原告偽造相關文件而辦理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其就原告辦理鼎貴路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乙事不知情,且未委託原告辦理,致原告因而遭判決有罪,被告丙○○既稱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係遭原告偽造而無效,足見被告丙○○有拋棄繼承鼎貴路房地之意思,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然被告丙○○又於111年6月15日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被告2人應將其就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移轉予原告所有。

四、鼎貴路房地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當初是原告出資購買,亦即原告出售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松興路房地),甲○○○持此資金購買鼎貴路房地,故鼎貴路房地並非甲○○○遺產,原告當時會登記在甲○○○名下,是因甲○○○要使用房屋,為甲○○○生存所必要,故被告2人應將其就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移轉予原告所有。

五、張超之遺產繼承權在105 年間已委託原告辦理,106 年間被告2人還提告原告假處分,並對原告提告刑事訴訟偽造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影響原告之的工作及社會地位,故原告基於遺產繼承人之權利,主張被告乙○○、丙○○應辦理拋棄對張超之遺產繼承權。又甲○○○之遺產資金及金融財產保險資金均由原告將不動產借貸給予甲○○○使用,故原告取得債權。原告基於遺產繼承人之權利,被告乙○○、丙○○若未給付原告債權,就不應取得遺產,故乙○○、丙○○應拋棄甲○○○之遺產等語。

六、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3萬700元。(二)被告乙○○、丙○○應拋棄被繼承人張超之遺產繼承權。(三)被告丙○○應塗銷105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乙○○應塗銷111 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四)被告張香籣、乙○○應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否認原告所述,其並無隱匿甲○○○之金融保險、遺產財產。和光街房地是從父親王成安處繼承,否認為甲○○○所有。另否認鼎貴路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其對張超本來就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之問題,且原告對於張超根本沒有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否認原告所述,其並無隱匿甲○○○的金融財產、遺產保險,鼎貴路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而是張超與甲○○○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見194號卷317頁):

一、甲○○○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原告、禮香蘭(即更名前之被告丙○○),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甲○○○與王洪光(更名後為王成安)結婚,育有被告乙○○,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甲○○○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丙○○。

二、張超於105 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丙○○。

三、甲○○○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原告、被告丙○○。

四、甲○○○死亡時遺有鼎貴路房地。

五、原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 373 號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標示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659號判決緩刑確定。

六、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原告及被告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繼承人甲○○○之遺產,協議鼎貴路房地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二分之一,並已由原告、被告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被告丙○○同意於136 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被告乙○○70萬元、30萬元。

七、被告丙○○將其持有之鼎貴路房地(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八、被告乙○○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03萬700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甲○○○與禮中婚後育有原告、禮香蘭(即被告丙○○),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甲○○○與王洪光(更名後為王成安)結婚,育有被告乙○○,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甲○○○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丙○○;張超於105 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丙○○;甲○○○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原告、被告丙○○;被告乙○○自父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等節,已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四、八)。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和光街房地原登記於王成安名下,未曾登記於甲○○○名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和光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甲○○○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堪認甲○○○為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見194號卷第89頁),甲○○○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已與原告所述不符,縱甲○○○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甲○○○婚後因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難認與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何必然關係,自難遽認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就甲○○○之金融保險遺產財產繼承及原告債權予以賠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3萬7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塗銷105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乙○○應塗銷111 年

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弟,渠二人之母甲○○○於1

05 年4 月12日死亡時名下有鼎貴路房地,原告明知被告乙○○就甲○○○之遺產同有繼承權,卻於105 年5 月4 日10時44分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甲○○○之配偶張超(已歿)、原告、被告丙○○為甲○○○之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三民地政事務所即將原屬甲○○○所有之鼎貴路房地登記予原告、被告丙○○,被告乙○○發現上情後,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人員於106 年3 月28日9 時30分,前往鼎貴路房地,張貼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查封公告於門首,詎原告於翌日某時見該查封公告張貼在門首,明知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令」之印信,係法院依法核發並張貼之查封標示,竟基於損壞查封標示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告撕毀損壞,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 373 號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標示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 659 號判決緩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94號卷第255-283頁)。又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原告及被告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繼承人甲○○○之遺產,協議鼎貴路房地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原告、被告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被告丙○○同意於136 年9月20日前分別補償被告乙○○70萬元、30萬元,嗣被告丙○○將其持有之鼎貴路房地(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節,已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原告雖主張鼎貴路為其所有,其出售松興路房地,以該資金購買鼎貴路房地,將鼎貴路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故鼎貴路房地並非甲○○○之遺產乙節,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鼎貴路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出售名下松興路號房地,並提出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為據(見195號卷第61頁),然縱使原告有將松興路房地出售取得資金,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以此推論鼎貴路房地之資金來源即為松興路房地。參以,購買不動產的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於現今一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好意施惠、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據此,縱或鼎貴路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出售松興路房屋而來,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倘若鼎貴路房地為原告所有,並非甲○○○之遺產,何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將鼎貴路房地登記予被告丙○○,甚且嗣後於本院與被告2人就鼎貴路房地成立調解,同意由被告丙○○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願補償被告乙○○70萬元,均與其主張有所矛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甲○○○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無從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其就原告辦理鼎貴路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乙事不知情,且未委託原告辦理,足見被告丙○○有拋棄繼承鼎貴路房地之意思云云,查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固有證稱:我母親往生後,我不清楚房子是登記在誰名下,是接到房子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才知道房子登記在我和姐姐名下等語,有該刑事判卷在卷可參(見194號卷第261頁),然觀諸被告丙○○之意僅係陳述原告並未知會即自行前往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難認被告丙○○有拋棄繼承鼎貴路房地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有拋棄鼎貴路房地之意思云云,不足採認。

(四)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塗銷105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乙○○應塗銷11

1 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拋棄對張超及甲○○○之遺產繼承權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丙○○隱匿繼承系統表,被告乙○○偷竊、強盜、冒領張超生存時繼承權及甲○○○生存時債權等節,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難認可採。又張超死亡時,繼承人僅被告丙○○,業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及被告乙○○既非繼承人,原告主張基於遺產繼承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乙○○、丙○○應向法院拋棄對張超之遺產繼承權部分,難認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資金及金融財產保險資金均由原告將不動產借貸給予甲○○○使用,故原告取得債權乙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張香籣、乙○○應拋棄繼承甲○○○之遺產,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王成安與甲○○○就和光街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甲○○○就鼎貴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3萬700元及被告丙○○應塗銷105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乙○○應塗銷111 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遺產繼承人之權利,主張被告乙○○、丙○○應向法院拋棄對張超及甲○○○之遺產繼承權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