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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彭靖純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怡儒律師被 告 曾O國

曾O娥

曾O儀

曾O元

曾O芬被 代位人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824、1164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乙○○之遺產。然被告丙○○另案主張被代位人甲○○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將影響原告代位權是否存在,乃本件先決問題,且原告本院審理時亦聲請於系爭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