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彭靖純被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戊
己被 代位人 庚 原住○○市○○區○○○路○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依民法第242、824、1164條規定,以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A06請求分割A01之遺產。
然被告A09另案主張被代位人A06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將影響原告代位權是否存在,乃本件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為實體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是本院113年10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