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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原 告 羅○○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羅○○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羅○○、林○○均為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訴外人羅○○已拋棄繼承,林○○則已出養,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8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8日,為被繼承人代墊尿布及看護餐費新臺幣(下同)共420,800元,乃屬對被繼承人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又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原告支付參加編號L110M10-3、L111M10-26法會費用200萬元、醫療費用99,380元、看護費用2,300,515元、房屋稅23,570元,均由原告代墊,是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合計4,423,465元(計算式:200萬元+99,380元+2,300,515元+23,570元=4,423,465元)。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無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原告為其所代墊之費用,如遺產中之動產不足以支付時,應由被告另行補償原告後,按附表一兩造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於被告補償原告後,依附表一兩造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10,020元,此部分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優先分配予被告。至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尿布及看護餐費420,800元,並無任何支付之事證,縱有支付亦無從證明為原告所代墊,蓋扣款憑證均為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且兩造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中,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自行出賣房屋後餘款用於生活花用,足見確無由原告代墊之情事,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付之情事,亦係基於孝敬而給付,難認成立無因管理。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4,423,465元,其中200萬元法事並未實際支付、無必要且為原告自己舉辦,與被繼承人無涉;醫療費用99,380元雖有單據,然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支付;看護費用2,300,515元中部分並無單據或實際並無聘請,其餘有聘請並支付費用時,亦非原告所支付;房屋稅23,570元部分雖有單據,然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支付,而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4,423,465元之債務。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0部分經未經被告同意而由原告擅自變更,應補償被告後再行分割。又如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動產不足以支付代墊費用之一方時,同意由他方另行補償代墊之一方後,按附表一兩造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羅○○於111年9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0之遺產。被繼承人子女中之羅○○拋棄繼承、林○○出養他人,繼承人僅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109年2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有支付外籍看護照護被繼承人費用83,978元,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支付照護被繼承人老人中心費用182,437元,並有支付醫療費用99,380元。另有支付109年安南房屋稅7,520元及110、111年○○房屋稅三者合計23,570元。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204,300元由被告向喪葬業者結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尿布及看護餐費共420,800元,以及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法會費用200萬元、醫療費用99,380元、看護費用2,300,515元、房屋稅23,57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210,020元,有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尿布及看護餐費共420,800元,以及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法會費用200萬元、醫療費用99,380元、看護費用2,300,515元、房屋稅23,570元,及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210,020元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2.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8日代墊被繼承人尿布及看護餐費共420,800元,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420,800元乙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造於另案審理時,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出售台南安南區不動產取得11,990,325元,扣除購買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其他稅費後,尚餘60萬元以上,再自被繼承人丙○○○○○109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亦有存款99萬元(本院卷一第347頁),輔以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1月4日書立如聲明書記載賣屋所得1,200萬元分配100萬元給原告、100萬給被告,另10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安養中心與其他費用等字句,此有另案判決可查,足見其擁有相當之資力。反觀原告於111年6月間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然原告因信用不好並無帳戶,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4頁),復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信用卡扣款資料,上有大量非被繼承人之性別及年齡層應有之消費記錄(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如國外交易費用、網路購物費用,再自被繼承人丙○○○○○109年12月間至111年8月5日歷史交易明細以觀(本院卷一第347至363頁),其上提領使用紀錄極其頻繁甚有連續多日或同日大量提領金錢之情事,足見原告因自身信用不佳,利用與被繼承人同住並以身為監護人之便,逕自使用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以致二人金錢混同無從區別,準此,在被繼承人擁有相當財產及資力下,原告自應係使用自己金錢而非使用被繼承人之金錢,而為被繼承人購買尿布及支應看護餐費420,800元,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毫無舉證,自不足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420,800元之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委託原告參加編號L110M10-3、L111M10-26法會,積欠原告法會費用200萬元乙節,據其提出法會費用明細、證人丁○○證述內容、○○山寺活動公告、臺灣○○山寺113年12月27日函暨繳款明細一份(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51至65頁、第104至106頁、第128至134頁),就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固可證二場法會收費各100萬元,以及歷年款項支付狀況,與計至111年9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各別積欠197,000元、100萬元未給付等事實,惟上開款項支付紀錄均無從辨識係用原告金錢所支付外,又法會費用明細及臺灣○○○寺函文係註明法會聯絡人為原告,功德主姓名為兩造、被繼承人及其餘其諸多人士,無從僅以此認定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參加法會,何況被告提出原告臉書翻拍照片顯示L110M10-3法會照片及原告自陳「在○○○寺,起心動念的不可思議,去年水陸結束,就想把祖先,母親的父母...所以下定決心寫大水頭!不是錢的問題,是因緣到了...在○○○寺的第3天,罣礙著老父親菩薩,打了視訊...」(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顯見原告係為自己而參加法會。至證人丁○○固證述被繼承人生前欲舉辦法會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惟其亦證述並未特定要舉辦何場法會(本院卷二第63頁),再編號L111M10-○○法會報名結束日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11月13日,縱被繼承人於生前委託原告參加法會一事為真,則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已消滅,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然報名該法會並持續繳費,足見原告確為自己而參加法會繳款,並無受被繼承人委託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法會費用200萬元一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委託原告支付99,380元醫療費,固據其提出計算表及單據多份為憑(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29頁),而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合計99,38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惟被繼承人原有之財產均足以支應該些醫療費用下,原告就該些醫療費用係使用自己金錢,以及曾受被繼承人委託而代為墊付等情事,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此處主張為真。

5.原告就其受被繼承人委託,主張分於109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83,978元、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付老人中心費用182,437元,108年10月2日至109年2月14日、109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1日共173日每日2,600元合計449,800元看護費,110年1月8至111年5月19日共492日每日支付2,600元合計1,279,200元看護費、111年5月20至同年9月9日共113日每日支付2,700元合計305,100元,看護費合計2,300,515元(計算式:83,978元+182,437元+449,800元+1,279,200元+305,100元=2,300,515元)等節,惟查:

(1)原告就109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83,978元、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支付老人中心費用182,437元,據其提出聘用契約及照顧費明細(本院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39至345頁),而此段期間支付83,978、182,437元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故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亦有支付109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1日共449,800元、110年1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共1,279,200元、111年5月20至同年9月9日共305,100元之看護費,據其提出計算表及被繼承人丙○○○○○109年12月間至111年8月5日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347至363頁),以及看護即證人甲○○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3頁)為據,再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確有照護被繼承人二年,及收受每日2,600元至2,700元不等之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見被繼承人於原告主張之110年1月8日至111年9月9日期間,支付證人甲○○看護費用合計1,584,300元(計算式:1,279,200元+305,100元=1,584,300元),應可採信。至109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共449,800元部分,則無任何事證可佐,即難認定為真。

(2)惟原告就109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看護費用83,978元、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中心費用182,437元、110年1月8日至111年9月9日證人甲○○看護費用1,584,300元係由原告以自己金錢支付乙節,其中看護費用83,978元、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中心費用182,437元僅有單據明細,而支付證人甲○○看護費用1,584,300元係由被繼承人丙○○○○○內金錢支應,從而均無從證明係以原告金錢支付之事證。至證人甲○○雖證述被繼承人沒錢、被繼承人費用為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惟證人證述內容與被繼承人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被繼承人尚有相當餘款之事實不符外,再考看護對於被看護者之經濟狀況未必知悉,且一般收款之人在意有無收得款項,對款項來源應非特別瞭解,此觀證人甲○○亦證述看護不會去知道也不會管被看護者的帳戶內金額等語自明(本院卷二第196頁),從而證人甲○○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該看護款係由原告交付或由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出,惟該款項是否源自原告,證人顯無可能知悉,是證人證述被繼承人沒錢而由原告支付之證述內容,容屬其自行臆測,非出於親自見聞而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以自己金錢支付看護費用83,978元、182,437元、1,584,300元,已無可採。

(3)退步言之,縱原告有以自己金錢支應被繼承人看護費用乙情為真,惟其主張係受被繼承人委託而代為墊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繼承人有何積欠原告代墊款項之債務可言。更何況被繼承人擁有相當財產及資力,已認定如前,死亡時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被繼承人本應優先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並無所謂被繼承人生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羅○○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另對受扶養人為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是原告縱有在未受繼承人委託下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醫療費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遺產中扣償。更退步言,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本身資力不足支應看護費用一節為真,惟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本應為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之最佳利益行事,然其寧可不惜豪擲百萬元作毫無實質功用之法會,亦不願點滴精細規劃打理被繼承人財物用以善養被繼承人,甚而因自身信用不佳而將被繼承人金融帳戶納為己用而恣意花費,除致使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金錢混同無從區別外,亦因自身因素使被繼承人資力陷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危險,如事後再准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看護醫療款項而請求於遺產中扣除,顯失事理之平。準此,原告主張其受被繼承人委託墊付2,300,515元之看護費用而屬繼承債務,其中449,800元部分並無支付實據,至其餘部分在被繼承人尚有資力下,並無證據係由原告自己金錢支付,更無事證證明原告係受被繼承人委託而代為墊付,縱有原告以自己金錢支付之情形,亦屬履行其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而均無可向被繼承人求返還而認列為繼承債務之依據。

6.原告就其受被繼承人委託墊付109年○○房屋稅7,520元及11

0、111年○○房屋稅三者合計23,570元,而三者房屋稅合計23,570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所提該房屋稅支付證據為被繼承人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又原告使用被繼承人信用卡及金融帳戶,均已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尚有財產下,無從區分原告使用自己金錢支付該房屋稅,亦無從證明係受被繼承人委託而代為墊付,並同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7.至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10,020元,業據提出計算明細及單據等物為據(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15至17頁),原告爭執具有單據者合計僅204,300元,且其中10萬元為訴外人羅○○所支付,並提出111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一紙(本院卷一第369頁),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204,300元由被告向喪葬業者結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無單據之5,720元即未能認定確有此筆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而先由遺產中支付,又為避免繼承人間嗣後再相互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徒然有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亦認應在分割遺產時,以遺產支付已實際代墊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始為允妥。故上開認定喪葬費204,300元中之10萬元既為訴外人羅○○支付,則被告僅實際墊付104,300元(計算式:204,300元-100,000元=104,300元),是其主張於104,300元之範圍內,可自遺產優先分配予被告,其餘部分既未由被告實際支付,即不得於遺產中支取。

(二)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0之遺產。被繼承人子女中之羅○○拋棄繼承、林○○出養他人,繼承人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1年12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保111司繼字第5275號通知、建物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69至70頁),並有高雄○○○○○○○○112年8月10日高市○○戶字第11270259000號函暨被繼承人羅○○及其子女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22503159號函暨被繼承人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物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65至168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6頁、第223至224頁),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上情,除附表一編號20是否應列入遺產及價值多寡尚有爭執外,其餘並未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0○○開運坊,原告主張因被告放棄而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等情,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有○○開運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7月5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1120060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29頁),惟自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僅陳述「我收到國稅局告知...爸的公司行號要變更或註銷...請自行去變更。」,原告回應「你們沒有拋棄、我哪敢去變更、要被你告喔」,是原告當時既自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且兩造尚未合意而不敢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義,惟嗣後又自行前往變更負責人名義,足見原告未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下即擅自變更負責人,從而附表一編號20部分仍應屬被繼承人遺產而需納入分割,至其價值部分被告雖主張為3萬元,惟無任何事證可佐,即應以登記資本額之1萬元為計(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0遺產應予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3.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按平均繼承,準此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兩造除附表一編號20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外,均同意如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動產不足以支付代墊費用之一方時,同意由他方另行補償代墊之一方後,按附表一兩造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為分割,又無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尿布及看護餐費共420,800元,以及被繼承人積欠原告法會費用200萬元、醫療費用99,380元、看護費用2,300,515元、房屋稅23,570元等繼承債務及繼承費用之情事,以及被告確曾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4,300元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因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不足以扣抵被告墊付之喪葬費,又兩造同意由他方補償後再按附表一兩造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為分割遺產,故在維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之考量下,本應由遺產價值中扣抵之繼承費用104,3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後再分割取得遺產,從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52,150元(計算式:104,300元÷2=52,150元)再行分割。至附表一編號20之○○開運坊因已變更為負責人名義為原告,審酌兩造工作,原告所從事工作與之相關,故由原告補償被告後維持由原告單獨取得,應較能發揮經濟效用。準此,應由原告補償附表一編號20登記資本額之半數予被告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酌定依附表一「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應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帳號/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兩造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區段25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9,086,202元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左列遺產由原告被告52,150元後,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3 存款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7,519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 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923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432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76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 4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 00000000000000 1,074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乙○○○000000000000000 92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台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00 940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台南文元郵局00000000 101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北府分行00000000000000 6,537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0 95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0 4,667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 2,000元暨至執行日止之孽息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商號 諺鴻(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商號 龍過堂山海鎮譽鴻開運坊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商號 神號筆(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兩造同意各按1/2比例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商號 ○○開運坊(註冊/審定 號:00000000) 資本額10,000元 原告主張由原告補償被告5,000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3萬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若原告不同意,則由被告補償原告3萬元後,由被告單獨取得。 左列遺產由原告補償被告5,000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