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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應專追 加原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王慧菁被 告 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委任事務(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書面顛末報告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原告A01依民法第540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終止時,就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進行之狀況,明確以書面報告其顛末。原告A01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伊與A02、A03、A04及王慧菁(下合稱A02等4人,或追加原告)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其中A02等4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依原告A01聲請,以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應視為A02等4人已與A01一同起訴,爰將之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且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在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以林王素遲生前曾委任被告為由,民事部分曾提起返還遺產、返還不當得利等6件民事訴訟,現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另6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爭討標的內容為何;又本件原告係以林王素遲生前曾委任被告管理財產,委任關係於林王素遲死亡死亡時終止,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0條規定,訴請被告向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就委任事務報告其顛末(本院卷二第161頁),於本院職權查詢已知之兩造間爭訴,兩造雖有諸多其他民事訴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惟並未見有對被告依民法第540條履行委任關係終止時之顛未報告義務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未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同一之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A01主張自伊提起家事訴訟伊始,已有接連約10個案件均分案由本院協股承辦,本院家事庭之分案原則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應將本件另由電腦重新輪分分案,縱不同意送交電腦重新輪分,亦應就此先行裁定,並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㈠按法律明文賦予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權利,法院對其聲明或

聲請始須予以回應。否則,當事人之聲明或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法院並無就聲明或聲請採相對措施或駁回聲請之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裁判意旨參考)。原告A01認其先前所起訴相關案件,均分案由本院協股承辦,請求應將本件另由電腦重新輪分分案云云。惟法院就各種案件如何分案,屬於法院內部行政事務,原告A01依法並無聲請權,又其亦表明並非欲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並無就此部分聲請為相對措施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原告A01另主張本院家事庭分案規則違法法定法官原則,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並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⒈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

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理由書第99段參照)。

⒉又我國家事事件法立法之初,鑑於家事事件之處理,分別散

見於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且適用不同之民事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調解程序、非訟事件程序,此種多元程序併行之現象,不僅導致同一相關家事事件之處理、解決耗費更多的勞力及時間,亦容易造成前、後裁判之分歧或牴觸。為此,有需設法將同一家庭所涉多數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儘可能委由同一法官於同一程序予以處理之必要(參家事事件法總說明)。而本院家事庭分案規則,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當事人相同之案件,以分案規則決定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亦即,本院家事庭分案規則第1條規定(111年6月27日修正版)可知,當事人相同之同一家庭之訴訟或非訟案件指分由同一股辦理:1.「同一家庭」之範圍:

有一造當事人相同即屬之。2.指分同一股的方式:同一家庭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承辦股;如一、二審均有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指分給一審承辦股,如目前無繫屬股別者,則由最近 3 年內最後繫屬之一審承辦股審理。上開分案規定,已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之基本要求,並考量家事事件性質、程序特殊性所為合理之安排,並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⒊本件原告A01起訴時,因本院協股受理原告A01先前聲請之另

件109年度家聲字第178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於109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協股,屬最近3年內最後繫屬之承辦股(見索引卡查詢,本院卷一第13頁),因而依上開家事庭分案規則指分由同一股辦理,並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情事,且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訴訟之事由,原告A01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要屬無據。

㈢依上,本件分案程序尚無不法,原告A01請求將本件送請重新

電腦輪分,並無法律明文賦予之聲請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本訴訟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告A01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追加原告A03、A04、王慧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A01主張:被告A06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受兩造之母親林王

素遲委任,管理其名下全部財產,其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嗣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景元、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6、A02、A04、A03共6人(嗣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前述A01等5人及王慧菁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林王素遲與被告間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承受之,而林王素遲所遺財產與其生前收入狀況顯不相符,致繼承人不知林王素遲之財產狀況,被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對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仍負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就委任事務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爰依依民法第540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林王素遲委任事務(即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自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進行狀況,於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消滅時,明確以書面向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報告其顛末。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A02則稱:不認同原告A01之請求等語;A03、A04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底以前,意識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顯有掌控財產之能力並授權被告管理財產,期間亦未曾聽聞林王素遲有任何質疑,並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等語。王慧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應無繼承問題。而林王素遲名下財產,實際上由兩造父親林景元所管理收租;林王素遲名下其他不動產,已分別於103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被告其他兄長等人共有,在移轉所有權前及所有權時,被告均已向林王素遲明確以口頭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業已履行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而其他林王素遲委任被告之財產管理事務,被告亦均已一一與明確向林王素遲報告。再者,被告早已於另案明確提出林王素遲名下財產之管理、使用狀況,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向林王素遲口頭報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與林王素遲間自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5日之委任事務明確以書面向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報告顛末,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163頁)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

偶林景元及子女即原告A01、A02、A04、A03及被告A06共6人。嗣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林景元之子女尚有王慧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㈡林王素遲曾於101年2月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對其名下全

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事宜(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並經高雄地院公證人認證(101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審訴卷第15至16頁)。

㈢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住院治療,至死亡時均住院,期間

均處於意識昏迷,無法與人交談或互動(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127頁) 。

四、原告依民法1148條第1項、民法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報告林王素遲之財產事務之顛末,被告有無報告義務?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及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非強制規定,且該條本文規定所發生之效果,僅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因有上開終止事由而向後消滅,當事人間之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不再繼續發生,亦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然當事人間原先有效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因此解除或因此回溯使契約自始無效,故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原先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可由委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承之,並得向他方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林王素遲死亡之日即104年11

月5日止,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林王素遲之授權管理係至其死亡時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63頁),林王素遲嗣並於101年2月8日再簽立系爭授權書,內容亦為為委託被告管理名下全部財產,是林王素遲授權被告就其名下全部財產有管理、使用權限,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林王素遲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應於林王素遲死亡時即104年11月5日時終止等情,應堪予認定。

㈢又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尚有配偶

林景元(嗣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子女尚有王慧菁)及原告A01、A02、A04、A03(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原告等繼承人承受林王素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應有依民法540條後段、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就委任事務即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提出顛末報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因委任關係注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委任關係已因林王素遲死亡而消滅,故委任關係沒有所謂繼承之問題,原告等繼承人並未繼承被告與林王素遲間因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進行之狀況,明確以書面報告其顛末,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應區分二種情形,前段為進行狀況之報告,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使委任人得為必要之指示,報告時期,依習慣或交易慣例或誠信原則為之,若委任人要求,應立即為之;後段為終止顛末報告,為「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報告義務,應將處理事務之「始末」,加以詳細且正確之報告,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為之。委任人亦僅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之,參考民法第548條規定,如受任人受有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報告亦為報酬給付之前提要件(林誠二,論委任契約,法制現代化之回顧與前瞻,1997年8月,第290至325頁)。

㈡本件林王素遲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於林王素遲死亡時

即104年11月5日終止,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繼承,業述如上,則林王素遲與被告間自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5日止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後即無委任關係。

是原告主張依前開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提出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此段期間之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另審酌本件委任期間及處理財產事務眾多,原告主張顛未報告應以書面呈現,亦符法律規定明確之旨,均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前均為清醒狀態,被告

就林王素遲每項委任事項,均已履行報告義務,而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昏迷後,因林王素遲不動產及存款均未變動,故被告即未再向林王素遲報告,亦毋需報告。是被告已履行對於林王素遲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自無再向林王素遲繼承人報告之必要云云。查,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曾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日常生活等語,原告A01未予爭執(另案一審卷第35頁背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前曾受本院他案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該院認林王素遲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8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橋院卷第145-149頁),可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常生活之心智能力,係直至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始意識昏迷,有急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及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告辯稱林王素遲在104年8月28日前是清醒而意識清楚一節屬實。佐以林王素遲自89年3月1日起授權被告協助管理其財產後,嗣更於101年2月8日再簽立系爭授權書,明確敘明授權被告對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事宜並經公證(不爭執事項㈡);而A02、A03及A06均具狀陳稱:林王素遲晚年均由被告悉心照顧生活起居,雙方相處融洽,未曾聽聞林王素遲對被告之受任財產管理事務有何質疑或抱怨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林王素遲與被告關係親密良好,對被告長期受任處理之各項財產管理亦無何爭議,而對其為概括充分之授權得管理、使用其全部財產,顯見其對被告處理事務之信任,而得推認被告辯稱其於林王素遲生前,於處理每筆受任事項均有應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向林王素遲報告(本院卷一第231頁),得到林王素遲之認可,應可認為真實。

⒉依上,雖可認被告於林王素遲生前確有向林王素遲為委任事

務進行狀況之報告,即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並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授權為之。然如上說明,進行中之報告義務與契約終止後之顛未報告義務兩者性質不同,不能因已盡進行狀況之報告,即當然免除終止之顛末報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尚應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期間委任事務處理之整體狀況及林王素遲死亡時財產狀況為始末之總結報告。

㈣至原告A01另主張被告在兩造爭訟之其他6案件中,曾自認將

林王素遲之存款約3,600萬元提領轉存入自己帳戶用於支付其為林王素遲先行墊付之各項支出,而有聲請調查被告於元大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銀行帳戶資料及89年至104年間之被告個人所得資料(本院卷二第34至至35頁)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況兩造既就上開金錢於另6件民事爭訟中涉訟攻防,自得在各該案件為具體之主張及事證調查,並受各案案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委任事務(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書面顛末報告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