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應慧被 上訴人 林應專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王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A01等人於第一審訴請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自民國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終止時,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進行之狀況,據實以書面報告其顛末等語,是本件為本於林王素遲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因委任契約所受利益核定,屬財產權性質,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惟履行報告義務之請求,無市場交易價額,亦無從認定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