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9
A10
A11
A06被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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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某項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真意應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雖僅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等三筆不動產是否屬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惟此仍屬遺產分割之一部分,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遺產;另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是否為遺產,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有間,自難逕予增加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經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9,164,775元,則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以9,164,775元按原告應繼分3分之1核算為3,054,925元(計算式:9,164,775元×1/3=3,054,9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二審裁判費為55,953元,上訴人前已繳納49,635元,應再補繳6,3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 原審酌定分割方法(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24,440元 由A15取得。A15應給付A09、A10、A11、A06874,813元之現金補償。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99,34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9,374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5,095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21,653元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908,096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95,778元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3,440元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94,585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21,018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8,220元 編號24至30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編號11至23、31所列遺產先償還A09、A10、A11、A06189,243元,A13146,088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7元 1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5元 14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3元 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1元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1元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374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27元 19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 20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元 21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8,057元 22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4元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A01溢繳款 5元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美金YZ000000000,5,107.5270股 753,464元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駿亨非投資等級債卷A3美配NZ000000000,1,653.3050股 313,229元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YZ000000000,3,729.6040股 333,887元 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富坦全球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NZ000000000,825.5140股 247,734元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美元YA00000000,6,339.4680股 567,531元 2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企銀○○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債AT美00000000000,3,179.8250股 284,506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企銀○○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債AT美00000000000,5,613.3060股 502,235元 31 被繼承人A01對A08之債權 230,000元 備註: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起訴時之遺產總價額為9,164,775元。 計算式: ⒈編號1至31之遺產總價額為9,500,106元。 ⒉扣除A08代墊被繼承人A01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共計189,243元,並扣除甲○○代墊A01醫療、看護、救護車費用共計146,088元,故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起訴時之遺產總價額為9,164,775元。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9、A10、A11、A06(即A08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A13 1/9 A14 1/9 A15 1/9 A16 1/9 A17 1/9 A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