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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被 告 翁華德

林麗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翁嘉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歿)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嘉君(下稱翁嘉君)於民國109年6月4日過世,本院依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翁嘉君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翁嘉君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即翁嘉君之父乙○○、母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109年6月19日即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2人復於109年6月23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乙○○取得翁嘉君所遺3台機車(車號:000-0000、MNY-7789、MFA-1238號,下合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委由某機車行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代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而被告2人既已申報遺產稅、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將系爭機車辦理繼承過戶,顯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行使,嗣後渠等於109年7月6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行為,自非法所許可,不生拋棄效力。縱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拋棄聲明為形式審查,並以109年7月24日高少家宗家司光109司繼字第3095號通知准予備查,惟尚難認被告2人拋棄繼承有效,是被告2人仍為翁嘉君之繼承人,故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翁嘉君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當時因為翁嘉君過世而難過,想說既然人已往生就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機車過戶等事,後來訴外人即其等次子翁嘉男去法律諮詢後始知不能只拋棄債務,其等因此想說乾脆全部拋棄才又去辦理拋棄繼承,而該拋棄繼承案既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見其等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經本院選任為翁嘉君之遺產管理人,然就被告2人是否具有對翁嘉君之繼承權則有爭執,且經衡以被告2人如有繼承權,原告即不得經選任為翁嘉君之遺產管理人,反之則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2人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翁嘉君於109年6月4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

/2,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109年6月23日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乙○○取得翁嘉君所遺系爭機車,並於同日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委由某機車行前往苓雅監理站代為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嗣被告2人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過戶登記書影本、本院函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23至34、63頁),並有高雄國稅局112年4月11日函、遺產稅申報書、個人戶籍暨親等關聯資料、高雄○○○○○○○○函及被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9、89至96、115至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178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是以,被告2人既為翁嘉君所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則其等在繼承開始後,共同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翁嘉君遺產中之系爭機車分割為被告乙○○單獨所有,進而於同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自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明,自不應再允許其等嗣後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於翁嘉君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2人固辯稱:渠等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云

云,惟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僅在法定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僅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形式要件之審查,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實體效力,故被告2人所為拋棄繼承縱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仍不因此即認為有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對於翁嘉君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