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丘雪蘭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丘亜秀訴訟代理人 陳曉芸被 告 丘順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原告、被告甲○○、丁○○為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87頁),堪信屬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丁○○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31頁)。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面積:21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丁○○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