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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黃○○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7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㈥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㈦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5,750元應返還由乙○○、己○○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㈧戊○○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600元應返還由戊○○、乙○○、己○○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㈨乙○○應協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附表編號33之台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租造林契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丁○○○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共計24,249,104元(計算式:21,321,045+2,928,059=24,249,104),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㈤、㈥項之部分,係分別請求分割丙○○、丁○○○所遺系爭遺產,依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則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464,158元(24,249,104/7=3,464,158)。另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㈡至㈣項及第㈨項之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庚○○、乙○○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27、33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關於返還遺產部分,應以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即附表一編號1至6、27、33及附表二編號1至3遺產之全部價值計算,合計共為16,478,666元(計算式:291,100+9,694,965+207,000+889,574+913,651+123,200+80,000+1,355,122+2,509,054+300,000+115,000)。又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系爭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最終在於附表一、二遺產分割之請求,所得利益均不超出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16,478,666元做計算。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由乙○○、

己○○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戊○○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114,600元由戊○○、乙○○、己○○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依上訴人主張,非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亦非其主張之遺產分割範圍,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此部分上訴人所受利益為190,350元(計算式:75,750+114,600=190,350),此應與上開聲明㈡至㈥及㈨項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以,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9,016元(16,478,666+190,350=16,669,016)。

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16,669,016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公正路177號) 全部 291,100元 (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694,965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333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瑞恩街102巷2號4樓) 全部 207,0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4 889,574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2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4 913,651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65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64 123,200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62,55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90,58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69,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96,1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1,4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839,33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15,66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7,87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52,76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7,88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53,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51,90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189,463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83,07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1,958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16,09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004,20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136,497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563,6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 94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7 被告乙○○於111年7月2日當日自丙○○帳戶提領之80,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8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321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9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19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9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0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租金 110,352平方公尺 1,355,122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租金 26,529平方公尺 備註: ⒈編號1至32合計遺產價額為19,965,923元。 ⒉編號33為租賃權爭訟,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年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次查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元,土地面積合計136,881平方公尺,租期為9年,租賃權總額應為1,355,122元(11×136,881×10%×9=1,355,122),遺產價額為1,355,122元。 ⒊上訴人主張之編號1至編號33,遺產價額合計為21,321,045元:(19,965,923+1,355,122=21,321,045)。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被告乙○○未支付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門牌:瑞祥街4巷5之4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509,054元 編號1至編號3,合計共2,924,054元。 上訴人主張:(一)由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1,732,518元應自該筆遺產項目中扣除,先分配予原告。 (二)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尚餘1,191,53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三)上訴人自編號1至編號3遺產項目中共取得:1,902,737元 2 被告乙○○於102年10月間向丁○○○借款 300,000元 3 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自丁○○○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115,000元 4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 965元(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郵局00000000000000 2901元(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117,901元,扣除編號3提領之115,000,剩餘2,90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5元(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備註:編號1至7合計遺產價額為2,928,059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