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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即甲○○之繼承人)、己○○(即甲○○之繼承人)、丁○○(即甲○○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就上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之聲明與本院判決之財產權差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3,948元【計算式:〈遺囑有效:(1/2-1/4)×(184,400+4,434,500)即1,154,725〉+〈不扣除喪葬費用:385,800〉+〈不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943,423〉=2,483,94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附表二: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及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內容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依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本院認定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