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曾O城訴訟代理人 曾O文
李慶榮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己○○追 加被 告 辛○○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追 加被 告 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乙○○、辛○○、庚○○對被繼承人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丙○○以密封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請求確認己○○、乙○○、辛○○、庚○○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己○○、乙○○、辛○○、庚○○所否認,是己○○、乙○○、辛○○、庚○○對丙○○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丙○○遺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己○○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追加其餘繼承人辛○○、庚○○、戊○○、乙○○、甲○○為被告,並因如附表編號4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再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己○○、乙○○、辛○○、庚○○應將被繼承人曾林月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1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己○○、乙○○、辛○○、庚○○名義部分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己○○、追加被告辛○○、庚○○、戊○○、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被告代之)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丙○○之全部繼承人,然己○○於95年9月間在醫院對丙○○及父親曾順看咆哮,且逼迫父母過戶財產給自己及庚○○,又騷擾丙○○,強迫丙○○讓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董事長職位,丙○○因而對己○○及庚○○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11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而辛○○在89年間,以購買房屋為由欺騙丙○○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因乙○○挑唆不要歸還,辛○○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丙○○因而對辛○○提起民事訴訟。丙○○因上開事件而立有密封遺囑,記載:
「本人之子女,己○○、庚○○、乙○○、辛○○,四位子女對我不孝,本人禁止此四人繼承本人之所有財產」等内容,並於95年9月26日偕同見證人郭季榮律師、歐陽志宏律師向高雄地院公證人蘇美綾提出,作成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密封遺囑),己○○、庚○○、乙○○、辛○○等4人對被繼承人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丙○○表示喪失繼承權,渠等竟於丙○○死亡後,就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丙○○已於系爭密封遺囑載明渠等不孝,不得繼承遺產,渠等已喪失繼承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渠等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己○○、乙○○、辛○○、庚○○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二)己○○、乙○○、辛○○、庚○○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三)己○○、乙○○、辛○○、庚○○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1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己○○、乙○○、辛○○、庚○○名義部分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己○○以:原告稱己○○於95年9月間在醫院對父母咆哮並非事實,其所提出系爭保護令所載聲請内容,全是原告利用父母所為,是原告要獨占、掌控家產的手段。己○○、庚○○、乙○○、辛○○等四人,均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之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丙○○所為禁止繼承之意思表示,顯不符法定要件。縱認系爭密封遺囑内容有效,但己○○、丁○○、庚○○、丙○○及訴外人曾彥傑、曾致豪於96年1月25日在戴慕蘭律師之見證下,依丙○○之意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己○○、丁○○、庚○○三人給付生活保障金及按月給付生活費給丙○○,丙○○也同意撤回系爭保護令,不再追究,故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丙○○於為系爭密封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有牴觸,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且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亦可認定丙○○已宥恕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庚○○以:系爭保護令所載聲請内容並非屬實,是原告為了奪取財物而為。丙○○死亡之後,庚○○跪在丙○○的棺木旁長跪唸兩部地藏經三個小時,連續唸了5天,辛○○也表示其也唸了千部經文,且為丙○○在南林寺蓋佛學院,並捐出自己的積蓄,其等都不是不孝的孩子,100年的時候丙○○還帶著庚○○跟乙○○去第一銀行開保險箱,保險箱裡面有金飾及金條,丙○○說金條是爸爸百年之後要留給每個女兒的,所以丙○○不可能說乙○○,辛○○不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辛○○以:辛○○並未向丙○○借款,丙○○匯入辛○○帳戶之款項係父親曾順看所贈與,並非丙○○借予辛○○。丙○○曾對辛○○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查證後認定「丙○○無法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有合意及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辛○○確屬借款之性質」而駁回訴訟,雖經丙○○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亦認定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其上訴。況且,上開訴訟乃財產上之爭執,與「不孝與否」沒有任何關係,辛○○更無任何民法第1145條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自無喪失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以:其並未唆使辛○○不還錢給丙○○,且其於100年間回臺灣,丙○○還讓其及庚○○陪同挖出埋在地磚下的金條,並表示該金條會分給每個女兒,而當場給予乙○○1條5兩黃金,可見丙○○對其相當信任,但在此之後,乙○○多次回臺灣均無法再與丙○○見面,請求法官依法審酌。
(五)戊○○則以:關於本件其不願涉入,亦不想表示意見等語。
(六)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是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己○○、乙○○、辛○○、庚○○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己○○、乙○○、辛○○、庚○○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己○○、乙○○、辛○○、庚○○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3.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良以遺囑制度之目的,原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自應以其最後決定之意思為標準;且作成遺囑之時與其效力發生之時,往往隔期甚久,其間情事不免發生變更,原先之意思亦不免因而變更,若不許其變更遺囑,顯與遺囑制度之本旨不合;更何況在一般法理上,尚未發生效力以前之意思表示,無論何人均不受其拘束。故民法予遺囑人以撤回遺囑之自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一版,第295頁)。
而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行為,係指以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丙○○以系爭密封遺囑表示:「本人之子女,己○○、庚○○、乙○○、辛○○,四位子女對我不孝,本人禁止此四人繼承本人之所有財產」等内容,並於95年9月26日偕同見證人郭季榮律師、歐陽志宏律師向高雄地院公證人蘇美綾提出,作成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業據提出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系爭密封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為證,並經證人郭季榮律師、歐陽志宏律師、壬○○○○○到庭具結證述,郭季榮律師證稱:在95年9月26日去公證之前,我記憶中是丁○○有跟丙○○一起來,詢問有關遺囑要件的問題,依照我的慣例,如果當事人詢問,我會建議要符合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的構成要件,我跟丁○○及丙○○一起去法院的公證處公證;因為我之前有幫丙○○打其他的民事官司,她說過她有幾名子女沒有對她盡到扶養的責任,她有詢問如果要立遺囑的話,如何書寫,我是今天當天看到提示的密封遺囑原本,才知道原來她寫了四名子女不能繼承;依照我的執業慣例,我應該會有問丙○○她的密封遺囑內容是什麼及確認是否為她自己書寫,才會跟她一起去公證處做公證等語。歐陽志宏律師證稱:應該是我同事郭季榮律師邀我一起去做見證人,我不知道當時丙○○所立遺囑的原因或內容,也沒有當場看到丙○○書寫遺囑內容或密封遺囑上的簽名,但是有看到丙○○在遺囑的公文袋及密封處簽名等語。壬○○○○○則證稱:當時沒有詢問丙○○遺囑內容,密封遺囑的公文袋及密封處,是丙○○親筆所簽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81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丙○○曾詢問郭季榮律師關於子女未盡扶養責任以及應如何訂立遺囑之問題,且歐陽志宏律師及壬○○○○○均證稱有看見丙○○在遺囑的公文袋及密封處簽名,而郭季榮律師亦證稱「依照我的執業慣例,我應該會有問丙○○她的密封遺囑內容是什麼及確認是否為她自己書寫,才會跟她一起去公證處做公證」,堪認丙○○有書寫文字之能力,系爭密封遺囑之內容應為其所書寫,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是以,丙○○曾以系爭密封遺囑表示「本人之子女,己○○、庚○○、乙○○、辛○○,四位子女對我不孝,本人禁止此四人繼承本人之所有財產」堪信為真。
2.惟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尚須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判斷是否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主張己○○、庚○○對父母咆哮,且逼迫父母過戶財產,強迫丙○○讓出順看公司董事長職位,以及辛○○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乙○○挑唆辛○○不要歸還借款等為渠等對被繼承人丙○○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固據提出系爭保護令、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己○○、庚○○、辛○○、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關於己○○、庚○○部分:①查丙○○及曾順看係於95年9月27日具狀對庚○○及己○○聲請通常
保護令,有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家護字14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之聲請狀上收狀章可稽,參以本件密封遺囑係於95年9月26日完成,兩者之時間密接,雖足認丙○○於密封遺囑所稱己○○、庚○○對伊不孝,而禁止其二人繼承財產等語,或與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由有關,然保護令核發與否之事由與構成喪失繼承權之重大侮辱或虐待之行為,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②系爭保護令於95年12月11日核發後,丙○○與原告、己○○、庚○
○及訴外人曾彥傑、曾致豪於96年1月24日經戴慕蘭律師見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順看公司股份分配、曾順看名下財產之分配、丙○○之生活保障金及扶養費等事項達成協議,並約定全體立協議書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均應各自撤回提起之訴訟,不得再追究,且己○○亦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生活保障金及扶養費給丙○○,業據己○○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通知書、支票、匯款回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155至191頁)為證。另庚○○否認對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表示其於102年間還曾為丙○○聘請看護,支付看護費用,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丙○○700萬元,有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雇請外勞款項付款支票簽收表、支付丙○○7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19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戴慕蘭律師到庭具結證述:我印象中當時他們這家族有一些民刑事的訴訟,大家都有自己的律師,應該是我先生的朋友有跟他們其中一方介紹我,他們有來跟我先諮詢,印象中本來好像是要委任我案件,但我瞭解之後,有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覺得可以朝協議的方式來解決他們的紛爭,所以就擬了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應該是當事人提供,然後我製作的,因為我事務所的電腦內有這份協議書及民、刑事案件一覽表的檔案,當事人有約定履行第3項的內容後,就會撤回民、刑事案件一覽表相關的訴訟;因為我有做見證,所以我可以確認簽名一定是他們本人自己簽的,尤其他們本來就有訴訟在,如果他們沒有來親簽,之後一定會跳腳,我也不會做見證;至於丙○○在簽這份協議書時,是否有陳述有那位子女對她不孝順,或有怨言,我真的沒有印象,但這種家族有糾紛的,父母來難免會有怨言,她抱怨誰或有無抱怨,我也不記得了。我印象中當初本來國城大飯店的租金或經營收入是丙○○處理的,可是後來經過這協議,丙○○會退出(即系爭協議書第9項),既然三名兒子拿到這麼多財產,當然要給父母生活費,讓他們有保障,所以約定三名兒子要給父母生活保證金及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在卷可佐,是以丙○○與己○○及庚○○既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達成協議撤回系爭保護令,復參以戴慕蘭律師之上開證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一個目的即在於解決丙○○、原告、己○○及庚○○之間的訴訟糾紛,堪認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對於己○○、庚○○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家產紛爭原諒而不予追究之意。③至原告以丙○○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並未撤回系爭保護令,反而
係己○○、庚○○撤回其對於系爭保護令抗告,則己○○主張丙○○為系爭密封遺囑後之行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與遺囑牴觸並不可採一節,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保護令已核發,丙○○尚難逕予撤回,而系爭協議書目的之一即在解決丙○○與己○○及庚○○之間的訴訟糾紛,已如前述,既然丙○○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撤回系爭保護令,則不論嗣後丙○○是否具狀撤銷系爭保護令,應可認定丙○○對於己○○、庚○○曾經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有原諒不予追究之意,且丙○○並就順看公司股份分配、曾順看名下財產之分配、丙○○之生活保障金及扶養費等事項與己○○、庚○○均達成協議,姑不論原告所指己○○、庚○○對被繼承人丙○○有前揭重大虐待、侮辱情事是否屬實,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審度,則丙○○為系爭密封遺囑後,經律師見證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其已對己○○、庚○○為宥恕之表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密封遺囑即視為撤回。
④又原告主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丙○○名下有甚多存款,且
有順看公司匯入之金錢,此為己○○、庚○○不斷要求父母分配財產及要求丙○○讓出順看公司董事長職位之動機,以至於丙○○後來才會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曾順看及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分配給庚○○、己○○,以避免遭受庚○○、己○○的騷擾云云。經本院調閱丙○○之帳戶資料,丙○○於91年至109年間均有相當之存款,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6月11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612號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4年2月4日一新興字第00000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32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3、174至181、373至431、471至509頁)在卷可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有何「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係經由律師見證並確認達成協議始簽立,縱然丙○○斯時有存款或家族成員間因家產而有數件訴訟紛爭,但丙○○與己○○、庚○○既已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明確記載各自具狀撤回各自提起之訴訟,「不得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自難逕憑原告片面之指摘據此認定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亦不得逕認己○○、庚○○對於丙○○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關於辛○○、乙○○部分:①查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
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認丙○○無法證明與辛○○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而駁回訴訟,是此二判決僅可認丙○○與辛○○曾有民事糾紛,尚難逕以此認辛○○有何對丙○○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原告僅空言稱乙○○挑唆辛○○不要歸還借款給丙○○,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辛○○與丙○○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乙○○挑唆辛○○不予清償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尚無可採。
②是依現有卷證,查無任何實據,尚無從遽認辛○○、乙○○對於
被繼承人丙○○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上說明,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即屬有間,應認辛○○、乙○○並未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己○○、乙○○、辛○○、庚○○對於被繼承人丙○○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指摘,即認己○○、乙○○、辛○○、庚○○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系爭密封遺囑既因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己○○、乙○○、辛○○、庚○○對於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之稅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的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4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於111年7月1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