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O城被上 訴 人 丁○○
己○○
戊○○
曾O娥
甲○○
曾O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丙○○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丙○○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丁○○、甲○○、己○○、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丁○○、甲○○、己○○、戊○○應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丁○○、甲○○、己○○、戊○○應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1年7月11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丁○○、甲○○、己○○、戊○○名義部分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75萬4,38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件如被上訴人丁○○、甲○○、己○○、戊○○對於乙○○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倘被上訴人丁○○、甲○○、己○○、戊○○之繼承權存在,則上訴人之應繼為七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就被上訴人丁○○、甲○○、己○○、戊○○為繼承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上訴人丁○○、甲○○、己○○、戊○○為繼承人時上訴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因上開聲明(二)訴訟利益已包含聲明(三)、(四),是聲明(三)、(四)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9萬1,310元【計算式:(1/3-1/7)×37,754,380元=7,19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61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的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4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